(2013)阳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敏,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欧阳某甲后,欧阳某甲请被告人蒋某甲为其儿子欧阳某乙上大学帮忙,后双方协商由欧阳某甲花10万元,被告人蒋某甲保证欧阳某乙就读西安工程大学,有军籍、包分配、带工资和穿军装,但被告人蒋某甲隐瞒事实真相,共骗取被害人欧阳某甲人民币23.1万元用于自己挥霍和解决欧阳某乙的读书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证明、中国建行西安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劳动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还款承诺书、协议书、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蒋某乙、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毛某某、田某某、蒋某丙、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辩称:1、他当时也只是西安工程大学的地方委培生,不可能保证被害人的儿子有军籍、包分配、带工资和穿军装,也没有这样承诺过;2、被害人交付给他的钱,部分已用于欧阳某乙进学校读书开支了;3、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尹敏辩称:1、被告人蒋某甲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对社会危害很小;3、被告人为被害人之子读书所交的学费2.5万元、被害人及其儿子在西安期间的开支费用2万元、被告人交给何某9.8万元、找关系所送礼金3.2万元共计17.5万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的犯罪金额只能认定为5.6万元;3、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尹敏向本院提交了何某的两张收条以及被害人欧阳某甲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欧阳某甲、李某乙夫妇在邵阳县五峰铺镇经李某甲、蒋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蒋某甲,当年欧阳某甲的儿子欧阳某乙未考上大学,听说蒋某甲有办法能让学生进军校读书,欧阳某甲夫妇遂请被告人蒋某甲从中帮忙。经过几次协商,被告人蒋某甲答应帮忙让欧阳某乙就读西安空军工程大学,并承诺有军籍、包分配、带工资和穿军装。被告人蒋某甲到西安后,通过同学认识刘某某,刘某某找到其表兄何某,让何某帮忙办理学生就读西安空军工程大学的事情。2008年8月14日,欧阳某甲打了5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蒋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2008年8月28日,欧阳某甲夫妇带着儿子欧阳某乙来到西安,因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当年入校比往年要困难,同年9月10日,欧阳某甲又按被告人蒋某甲的要求分两次往王某某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银行卡中的15万元均由被告人蒋某甲支取)。9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提出要向有关领导请客送礼,欧阳某甲夫妇又给被告人蒋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人民币5万元,后又陆续往被告人蒋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1万元,并给被告人蒋某甲现金2万元,共计23.1万元。后何某通过毛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为欧阳某乙办理了就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工程学院(地址在西安市)的入学手续,欧阳某乙在该校工程学院八系06级土木工程专业地方班插班学习(学籍未注册)。因从2008年开始,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不再招收各种形式的地方委培生或自费生,并对2007年之前已招收的地方生进行重新登记注册,因不能转入大一,2009年3月欧阳某乙自动退学。被告人蒋某甲将所得的23.1万元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给何某5万元,另给欧阳某乙交纳1.28万元的学费,共计6.28万元用于办理欧阳某乙进校读书手续的费用,其余16.82万元均占为己有。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在朋友黎某某的陪同下向邵阳市公安局投案。现已退赔了被害人欧阳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欧阳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学校无王某某此人;该校于2008年开始不再招收各种形式的地方委培生或自费生,并对2007年之前已招收的地方生进行重新登记注册,2008年9月后,即使有个别学生到该校插班学习,也不给予学籍注册,也不可能收取任何费用;欧阳某乙于2008年10月17日到该校06级土木工程专业地方班插班学习(学籍未注册),2009年3月欧阳某乙自动退学被其父亲欧阳某甲带回。2、中国建行西安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劳动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欧阳某甲、李某乙夫妇分别给蒋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1万元,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万元;3、被害人欧阳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他通过妻子的堂兄李某甲以及李某甲的妻兄蒋某乙的介绍,在邵阳县五峰铺镇认识了蒋某甲,他们说花8万元可以帮他儿子读西安空军工程大学,带军籍、发津贴、包分配,可以拿国家承认的重本文凭,蒋某甲自己说他也在西安空军工程大学读书并带军籍的,后他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蒋某甲23.1万元,到2008年10月17日,蒋某甲将他儿子欧阳某乙搞到了一个分校的大三培训班,还说最多一个星期就可以转到学校本区理学院读大一,但一直都没有弄好,蒋某甲承诺读一个学期就转本校,但第二个学期还没有弄好,他儿子在西安空军工程学院的分校培训班读了一个学期,第二个学期读了二个月就走了,2009年4月份,他到邵阳找蒋某甲,才知道自己受骗了,欧阳某乙同时证明蒋某甲写了一张退款条,答应还钱;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他认识了欧阳某甲,大家在吃饭时议论儿女读大学的事,因他女儿是通过蒋某甲帮忙在西安读书的,所以欧阳某甲要他喊蒋某甲到五峰铺来,蒋某甲提出帮助读书可以,但费用要20万元,蒋某甲当时还承诺欧阳某甲,只要交20万元,保证读西安空军工程大学,有军籍、包分配、带工资和穿军装,当天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发生什么他就不清楚了;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蒋某乙二次喊蒋某甲到五峰铺,蒋某甲对欧阳夫妇讲,只要出8万元钱可以读西安空军工程学院,可以穿军装、带军籍、包分配,每月领600元津贴,欧阳某甲二口子在西安时打了电话给他,讲一共给了多少钱,还讲儿子读的是大三,他讲如果是大三就可能是假的;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西安空军工程大学读书时认识蒋某甲,蒋某甲来找他,打听通过什么关系可以介绍学生来西安空军工程大学读书,他就打电话给其表哥何某,何某又打电话给一个叫陈驰的人,后听说办了二个人进学校,他和何某、蒋某甲三人在一起时,何某收了蒋某甲5万元定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后听说蒋某甲给了5万元现金,但不知这5万元是给了何某还是交给了陈驰;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他表弟刘某某跟他说蒋某甲要托人帮忙解决一个人就读西安空军工程大学的事,他就去找开教育咨询公司的陈驰,陈驰找了肖闯,肖闯又找了毛某某,毛某某的叔叔是学校的一个领导,这样才帮蒋某甲办好读书的事,蒋某甲通过银行转了5万元到他的农行卡上,这5万元他给了陈驰,陈驰应通过肖闯或毛某某将这5万元交到学校去了,这笔钱是建校费,蒋某甲另外交了学费等;8、证人毛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他和同学肖闯通过其叔叔帮忙,给二个学生办理了就读西安空军工程学院的手续,他们将学校的各种规定也告诉两个学生,二个学生也没有意见,学生介绍人给了他两个学生一年的报名费,每人每年是12800元;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空军工程学院8系25队队长,2008年10月17日,一个湖南来的学生欧阳某乙到他队里报到上学,读了一个学期后,下半年只读了个把月这个学生就走了;10、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蒋某甲曾打电话给他,讲郴州人要退钱,并讲那些钱都是拉关系、请客送礼用了,后来他们和郴州人协商过几次,他们也愿意退赔;1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蒋某甲是朋友关系,他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找到蒋某甲或带蒋某甲投案自首;12、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蒋某甲通过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退还欧阳某甲10万元人民币;13、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及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并愿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4、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上午,在黎某某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还涉案款10万元整;15、收条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转交了5万元给何某;16、收条以及谅解书证明,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已退赔了被害人欧阳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欧阳某甲愿意谅解被告人蒋某甲;17、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作案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以帮学生上学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蒋某甲给何某9.8万元,为被害人欧阳某甲以及其儿子在西安的开支费用2万元、交纳学费2.5万元以及找关系花费3.2万元共计17.5万元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证人毛某某证明介绍人给二名学生交了共2.56万元的学费,每人1.28万元,公诉机关就本案退补时要求毛某某对学生介绍人进行辨认但未果,被告人也提出给被害人之子交了学费,金额和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从现有证据来看,该笔学费到底是谁支付的已无法查清,被告人并向本院出具了何某收受其5万元的收条,何某以及刘某某也证明蒋某甲通过银行转了5万元给何某,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该二笔金额应予以扣除,其他开支情况因被告人在其庭前供述中未予提及,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开支这些钱的真实性,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案6.28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但隐瞒事实真相即对承诺带津贴、有军籍、包分配欺骗被害人这一事实未如实供述,且被害人欧阳某甲、证人李某甲、蒋某乙均证明被告人当时有过承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人蒋某甲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