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郭洛夫与王遇泉、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洛夫,王遇泉,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郭洛夫,女,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现租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三查,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王遇泉,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系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遇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原告郭洛夫诉被告王遇泉、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同意立即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洛夫撤回对被告王遇泉、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260元,减半收取14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30元,由原告郭洛夫负担。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人民陪审员 傅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