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魏百根与吴祥、被告谢业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百根,吴祥,谢业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20号原告:魏百根,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祥,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业宏,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魏百根诉被告吴祥、被告谢业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百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法,被告吴祥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谢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百根诉称:2012年8月,吴祥因在庐江县城开办“有意思连锁二店”,遂对店面进行装璜,吴祥委托谢业宏和陈家寿(已故)雇佣我和陈恩龙等四人做工,并约定工资每天为150元,包吃住,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未料2012年8月23日下午,我们按被告指令施工,施工过程中,店内墙体倒塌,砸倒脚手架,致我和陈恩龙受伤,造成我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经无为县医院治疗,后出院养伤,尚需做二次手术。为此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00708.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吴祥辩称:一、自己没有和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只是将工程承包给谢业宏;二、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三、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谢业宏辩称:我从吴祥手上接的活,之后又将部分活转给陈家寿(已死)干,原告是受陈家寿雇佣的,我和原告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工资也不在我手上拿。我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我现在没有任何赔偿能力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祥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谢业宏系从事装修施工的个体户。2012年7月,吴祥在庐江县注册经营庐江县有意思休闲餐厅。因门店改造需要,吴祥于2012年8月17日与被告谢业宏签定书面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庐江县军二路的原羊蝎子火锅店上下两层拆除清理工程承包给谢业宏承包施工。2012年8月19日,被告谢业宏通过陈家寿(已故)介绍,雇请了原告魏百根、许玉忠和证人陈恩龙等四人到庐江��其施工。谢业宏与魏百根等受雇人员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天,包吃住。2012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拆墙作业时,墙体突然倒塌,砸倒原告所施工支架,致原告和与另一施工人员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26天后,于9月17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067.50元。原告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15722元,剩余6345.50元由原告实际负担。原告之伤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魏百根右锁骨骨折并遗存功能丧失程度达X(拾)级伤残;2、魏百根的“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22周;营养期10周;护理期10周;3、魏百根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拐仟元。原告受伤后,谢业宏从吴祥处借款2万元(受伤两人,1万元∕人)用于垫付原告及另一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实际为魏百根垫付医疗费13300元。2012��9月6日,谢业宏和陈家寿与魏百根之女魏代平达成协议,被告谢业宏在已垫付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付原告6000元,欲终结赔偿事宜。考虑到依法还可获得其他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还支付鉴定费23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百根作为受雇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谢业宏之间的法律关系,谢业宏庭审中辩称,原告系由陈家寿(已故)雇佣的,工资也不由其支付,且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给予了经济补偿,现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庭审中谢业宏无证据证实原告系由陈家寿雇佣的,提交的与魏代平签署的协议,又无原告的授权和追认,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相反本院在另一受伤人员赔偿案中所认证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谢业宏与魏百根���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对此谢业宏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魏百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受雇佣人员认为盲目施工危险性太大,明确拒绝施工的情况下,冒然施工,以致被倒塌墙体砸伤,其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祥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在对承揽人谢业宏的选用上,要求不严,其选任行为存在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魏百根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所居住的先锋自然村已归并为无城镇城北社区,其住所地亦发展成无城镇城区,原告的赔偿标准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方面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鉴于原、被告在该起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各不相同,本院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定被告谢业宏承担损害赔偿总损失的50%,其先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以及经魏代平之手给付的赔偿款在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吴祥承担损害赔偿总损失的20%,原告魏百根自身承担损害赔偿总损失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业宏对原告魏百根医疗费63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4900元(70天×70元∕天)、误工费18480元(15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843元(21024元∕年×18年×10%)、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350元、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86298.50元,按50%予以赔偿,计人民币43149.25元,扣减已给付的9300元,剩余3384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吴祥对原告魏百根医疗费63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4900元(70天×70元∕天)、误工费18480元(15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843元(21024元∕年×18×10%)、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350元、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86298.50元,按20%予以赔偿,计人民币17259.7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725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魏百根负担240元,谢业宏负担400元,吴祥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红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