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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2日对被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账号中的银行存款10325元、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保单号分别为040*********189、CHQ*********421)的保单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4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于2005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罗某乙。2004年4月,由于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我与被告开始产生矛盾,我们也一度闹过离婚,后来生育了次女之后,考虑到孩子年龄还小,我也原谅了被告的行为。2013年4月被告到南川务工,同年8月起,被告经常在外,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在外有第三者,经常与我发生纠纷。2013年11月9日,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当晚我找到被告,在与第三者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与第三者将我的右手打成骨折。被告与第三者之间发生暧昧关系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法院立即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次女罗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罗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2004年还超生了次女,且被告到南川务工也是和原告在一起的,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并没有不忠于夫妻感情,也没有第三者。原告所谓的被告与第三者将原告打伤,是其他人在对原、被告夫妻感情进行调和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所致。2013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也为了赚钱养孩子。双方是因为由谁掌握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4月4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2005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罗某乙。2013年4月,被告到南川城区务工,双方共同在南川城区生活。同年11月,双方因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南川到重庆务工。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年的了解才自愿结婚登记,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共同把长女罗某抚养成人,并且于2004年生育了次女罗某乙,证明其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不能以双方发生纠纷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对于家庭发展以及家庭经济等问题进行开诚布公的交流,多为家庭的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