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开霖、蒋方华。被告支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4月23日、7月16日、9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开霖、蒋方华、被告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与同厂女职工长期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2012年8月份被原告发现,双方产生口角和矛盾。而后,被告显露本性,多次对原告施暴和精神折磨。2011年11月8日,被告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因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被原告查证做实,后被告以恶意撤诉逃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恶劣行为已经不可能使夫妻关系重归和好,夫妻关系的破裂也完全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支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某承担。被告支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都是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也没有孩子,但随着家庭财产的增加,原告有一些想法,夫妻双方纠纷增多。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不是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该员工早已离职。原告称我恶意转让财产,但该案已经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我没有恶意转移财产。2010年之前我的收入全部在原告处,共同的房产都已经评估,除了原告提出的财产清单,还有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我同意将共同财产与原告分割,但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服从法院最终的判决。如果判决离婚,我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很糟糕,双方分居一年多是因为原告擅自住在外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5日与被告支某分居。被告支某曾于2011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后支某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现起诉请求离婚。在(2011)相民初字第1644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依申请委托苏州信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房产及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渭泾北路102号房屋评估价值1826000元(其中装修价值339802元);渭星街47号房产评估价值3875100元;朗悦湾花园27幢904室室内装修评估价值276400元。现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仍以上述评估结果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且双方均认可朗悦湾花园27幢904室价值为1449367元(其中购买价1172967元,装修评估价276400元)。又查明,被告支某曾因在2006年因挪用苏州市万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资金,被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以挪用资金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法定刑期至2009年12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准许离婚。原告张某自2011年7月5日起即与被告支某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且在此期间被告支某也曾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也不具备和好的可能,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的认定。(一)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1、登记在被告支某名下的位于渭塘镇渭泾北路102号房屋(328.59平方米),价值1826000元(其中装修价值339802元);2、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47号房产(非居住用房,315.2平方米);3、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的现由被告支某实际居住的位于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27幢904室(150.78平方米成套住宅),价值1449367元。本案在审理中,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对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47号房产的分割进行了竞价,最终由原告张某以5155100元竞得该房产,本院也将以5155100元作为该处房产的最终分割价值。本院认为,该三处房产均有相应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确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二)原、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双方工资、奖金、分红等劳动收入。原告张某主张分割的被告支某的工资、奖金、分红等劳动收入:1、被告支某在2010年11月19日的利息、股息、红利(税后)实得342.88万元;2、被告在2011年1月11日利息、股息、红利(税后)实得1682.02万元;3、被告在2011年2月23日(税后)实得年终奖金26.5227万元,合计人民币20514227元;4、被告支某从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收入共计71万,为此举证此期间的纳税凭证。对此,被告支某认为,对于上述收入,我都领取了,但其中年终奖金日常开销用掉了;342万元中一部分用于购买万达内饰公司股东赵冬明的股票,给了原告五六十万,剩余部分用掉了;归还拖欠万达内饰公司的应收款381万元,为此举证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苏州市丰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还有一部分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具体数额不详;我以自己名义走访客户等支出的费用,并且2007年10月我向哥哥支兴元借过260万元,其后我已经归还,这些钱包含在这类款项中;在我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欠他人的人情,出狱后予以感恩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用于家庭的开销,包括人情往来;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去澳门、香港2次花费了一些费用,具体不详;综上,我现在手头没有资金。另外,在婚姻期间,原告从我的建行尾号为8910卡上共领取4013569.76元、从我的建行尾号为8883的卡上共领取了2笔共40万元,并为此举证被告自行统计的其建行尾号8910、883卡上取款的明细以及附属的转账凭条复印件9张。对此,原告张某认为,对于被告称其偿还万达内饰公司的381万元,其举证的仅是被告的还款记录,且不是原件,不清楚被告的借款用途也不知道是何时的借款。被告的卡上400多万,都是由被告指示,叫我去领取的,对于其举证的建行尾号为8910卡上的9张转账凭条上的款项都是我去办理的,但是这些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支出,对于剩余1笔没有转账凭证的款项记不清了,对于建行尾号为8910卡上的2笔款项也系原告领取,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被告支某主张分割的原告张某的劳动收入为:原告2000年至2010年的工资收入,按每年60000元计算,合计660000元。另外,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尾号3472存折上630.26元、9228存折上11万元、0519存折上6120港币、工商银行尾号为1415存折上32565.12元,并为此举证原告曾经制作的财产清单一份。对此,原告张某认为,2000年至2011年总计工资收入557400元。对于这份财产清单大约是在2010年12月制作的,清单上的银行卡和存折现在都没有钱了。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分割收入的起算点达成一致,其中原告张某同意从2009年起计算,被告支某不予认可,要求从2012年起计算。另外,对于双方2011年7月5日分居前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日常开销,原告张某认为一年20-25万元,2009年、2010年、2011年期间每年都是在25万元左右;2004年开始至2008年一年20万元左右。被告支某认为,金额是差不多,但是一部分是由原告支出,一部分是由儿子儿媳支出的。原告张某否认存在儿子、儿媳支出的事实。对于2011年7月5日分居后的各自的日常开销,原告张某认为,其一年12万,包括租房支出。被告支某认为,其分居之后花在和之前的老朋友老客户交往,维持关系,联络感情;开拓新的业务;在外面吃饭、休闲、娱乐等方面,2010年、2011年平均一年1000多万,2012年开始每月40-50万元左右。对此,原告张某认为,支某分居后的日常开销可以参照之前的一半左右;不认可被告的陈述,从公司的业务和家庭的生活是不同的。现在不可能也不应当依照被告所陈述的来确定支出费用,应当由证据表明。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现在的银行存款金额,则双方现对各自主张分割对方的合法收入均未举证证明系实际现存金额。再鉴于夫妻在关系正常情况下除有专门的财产约定外均不会刻意区分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收入,故本院现以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要求分割对方的劳动收入包括工资、福利、分红、奖金等,扣除生活日常开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这一原则,本院现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对于被告支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2月23日获取的合计20514227元,以及2009年至2012年间的税后工资收入经核算为702582元,总额共计人民币21216809元,上述款项系被告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获得的合法收入,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支某虽然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开销,但对于所支出的项目其仅举证证明原告张某从其银行卡中领取了14笔共计人民币4723569.75元,该款项可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上述收入中直接扣除并作为原告张某占有的收入额进行分割,剩余16493239.25元仍应视为由被告支某占有。对于被告支某所称归还借款381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对此不予扣除;对于被告支某所辩称的其他支出及用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自2000起至今的工资收入,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核算为560320.9元,由于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其他收入,故本院认定560320.9元作为原告的收入进行分割。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张某持有的银行存折金额合计人民币143195.38元及港币6120元,由于原告张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支出用途,故应视为原告张某占有,其中对于港币6120元现根据本案判决之时的汇价折算为人民币4792.6元(2013年12月16日汇价为0.7831),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占有5431878.63元(4723569.75元+560320.9元+143195.38元+4792.6元)。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开销,根据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平均每年20万元的标准自2000年起至2011年7月份期间应计算11.5年为230万元,此款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115万元,从双方各自占有的劳动收入中扣除;双方在2011年7月份分居后各自开销日常生活费用,被告支某对其所述的日常生活开销并无证据证明,且过于巨大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以每年18万元标准计算2.5年为45万元;对于原告2011年7月5日之后的日常生活开销,本原认定以每年12万元计算2.5年为30万元,上述原、被告各自开销的生活支出也应从双方各自占有的劳动收入中扣除。如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张某实际占有劳动收入为3981878.63元,被告支某实际占有劳动收入为14893239.25元,此款均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原告张某在本案中还主张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渭星街47号房产自2010年-2012年租金收入,大概100万元左右,2004年被告儿子结婚后该房屋租赁的事宜是被告的儿媳妇在处理、收取,我没有拿过租金;2、赵虎生已经归还的债权970万元,并为此举证被告支某在狱中写给债务人赵虎生的信、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凭条18份、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8份、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支恒健的询问笔录1份、赵虎生老婆马巧英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支某承认钱是家庭共有的,委托赵虎生购买太平街道的商品房,但后来没有购买,赵虎生所返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70万,由被告支某指使赵虎生等交由被告儿子支恒健全部领取,对此原告在相城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赵虎生和马巧英还钱,但是对方持上述证据对抗,认为钱已经按被告的意思支付给了支恒健,现该案尚未判决。被告支某认为,对于1项的租金,之前原告和我的儿子支恒健都收取过,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渭星街47号房屋在2010年前就出租,租金是原告收取的,2010年-2012年的租金不是我收取的。对于2项的970万元,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由于是在特定环境中所形成的,不能作为参考。审理中,关于渭星街47号房产的租赁事宜,本院向该房产现承租人叶建静调查并调取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一份,叶称其自2012年3月28日起与被告支某的儿子支恒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6年3月28日,2012年至2013年3月27日的租金22万元已经支付给支恒健了,之后的租金由于他们产生纠纷,所以没有交,也不知道交给谁。经质证,原告张某对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陈述2010年、2011年的租金去向,对此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支某认为,对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无异议,对2012年前的租金情况我不清楚。原告张某对此认为,渭星街47号门面房主体店铺出租给手机店,从2002年起-2004年期间该租金大概10万左右,这笔钱在支恒健结婚后由于没有给其房屋所以就将该笔款项以及合同复印件等一并给了支恒健,2005年后的租金都是支恒健夫妇收取的。本院还查明,原告张某在2013年向本院起诉赵虎生、马巧英,要求其返还代购房屋款人民币97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案现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某主张分割的渭星街47号房产自2010年-2012年租金收入,由于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已经查明系由案外人支恒健收取,对于2012年之前的租金现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支某收取,故原告张某主张的该房产的租金收入现均不能证明系被告支某收取,故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有权向租金实际收取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张某主张分割的赵虎生返还的购房款及利息合计970万元,由于根据原告举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当初向赵虎生支付购房款的有原告张某及支恒健等人,现无法确定支付赵虎生的购房款均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赵虎生返还的购房款及利息中也不能确定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虎生返还的款项由被告支某所占有,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支某分割该财产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支某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菲亚特小轿车1辆,作价3万元;2、渭星街47号房屋围墙上加了个顶租给了一个卖水果的,2013年租金由原告收取,应予分割。经质证,原告张某认为,对于1项的菲亚特汽车,价值3万元,因为原告没有收入已经将其卖掉,用于生活开销;2、从2012年-2013年的水果店铺租金是原告收的,16000元/年,之前的都是支恒健夫妇收取的。本院认为,菲亚特轿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均同意作价30000元,由于原告称其已将该车卖掉,故该3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出租给水果店的租金收入16000元,原告认可系其收取,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被告支某认为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1、委托赵东明向金莱克公司的投资款本息共计4389041.09元;2、原告经手的在苏州汇众模塑公司的集资款,本息相加2752000元,原告在第一次离婚案庭审中承认过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朗月湾房产,还有30多万;3、原告经手的在苏州荣昌公司的集资款,本息合计1312000元,原告在第一次离婚案庭审中承认大部用掉;4、原告将现金60000元借给她的同学沈菊慧30000元、陈亚芳3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收回;5、2010年朱伟律师返还给我的50万律师费,由原告分6次领取了49万,需共同分割。经质证,原告张某认为,金莱克公司的投资款360万元应全部分给原告;对于汇众公司的125万元是我领取的,用于交付了朗月湾花园的房款;荣昌公司的100万用于交纳了金莱克公司的部分集资款;对于6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于50万元律师费,是谈过,但朱伟没有直接给我。本院认为,对于金莱克公司的投资收益,由于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兑现且由原告或被告方实际获取,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分割,待实际兑现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苏州汇众模塑公司和苏州荣昌公司的集资款,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分别领取了125万元和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25万元,但其对于领取的款项支出情况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由原告张某占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收回的借款6万元和返还款49万元,被告支某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支某要求分担的夫妻共同债务:1、我弟弟支兴龙为了表示感谢我大哥和姐姐对他的帮助曾拿出5万元供他们旅游,但后来我大哥实际没有去,这笔钱就放在了原告处用于以后他们旅游开销,这笔钱应当归还给我弟弟支兴龙;2、向赵东明借了100万治病,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卡查询信息一份以及解放军一00医院体检报告单1份、检验报告单2份、临床检验报告1份、瑞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经质证,原告张某认为,对于第1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2项的借款100万,是在夫妻分居的情况下被告借的,被告讲借100万是为了治病,但是被告是参加医保的,被告每月的工资是2.5万元,一般的疾病是不需要借钱的,而且还有500多万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何还要借钱,目的就是被告想要转移财产,使夫妻共同财产缩水,侵犯原告合法利益,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医院的诊疗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第1项的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支某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赵东明借款100万元,被告支某也承认实际系从赵东明应返还他们的投资款中暂支,由于原、被告与赵东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结清,对于赵东明的投资款在本案中也不予理涉,因此对此100万元借款本案中也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待原、被告与赵东明实际结算时再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如下:1、登记在被告支某名下的位于渭塘镇渭泾北路102号房屋,价值1826000元;2、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47号房产(非居住用房),竞价价值5155100元;3、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的位于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27幢904室,价值1449367元;4、原告张某实际占有劳动收入为3981878.63元;5、被告支某实际占有劳动收入为14893239.25元;6、原告张某占有的菲亚特轿车一辆折价3万元;7、原告张某收取的租金16000元;8、原告张某领取的集资款合计人民币225万元。三、上述共同财产的实际分割。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在经济收入大幅提高后,思想有所变化,与同厂女职工长期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且多次对原告施暴和精神折磨,是造成离婚的过错方。其后,被告恶意非法转移其在万达内饰公司的股权、在被关押期间写密信关照赵虎生夫妇将所返还的购房款全部交给其儿子、将所获股权分红等2000余万元悉数独占,因此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认为被告在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过错,在离婚诉讼前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原告为此还举证(2012)相商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恶意非法转移其在万达内饰公司的股权。被告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关于万达内饰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赵东明与李梅生、支某、殷永明签订万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东明将其持有的万达内饰公司5.71%的股权,以股权对价3677270元转让给万达公司其他三位股东李梅生、支某、殷永明。2010年12月8日,支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梅生、殷永明一起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朱海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梅生、支某、殷永明将各自名下所有的全部股份按照对应注册资本的股权对价转让给朱海明。2012年12月10日,万达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海明,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朱海明在取得支某在万达公司名下45.46%的股权后,未支付相应对价给支某。2012年12月29日,出让方朱海明与受让方李梅生、支恒健、殷永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海明将名下所有的万达公司100%的股份按照2010年1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从各方受让的原份额股权比例、同价转让给李梅生、支恒健、殷永明。2011年1月7日,万达公司再次向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万达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市丰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支恒健,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后张某获悉此事,遂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支某与被告朱海明2010年12月8日所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无效、确认被告朱海明与被告支恒健2010年12月29日所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无效。对此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后认为,支某及李梅生、殷永明与朱海明之间签订的2010年1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因支某转让股权未经张某同意而当然无效,但因支某、朱海明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有偿取得,侵犯了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应享有的平等处理权,损害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故该协议中涉及支某、朱海明股权转让的第二条应属无效,因该条无效,则朱海明未实际取得被告支某在万达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市丰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45.46%股权,因此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朱海明将股权转让给支恒健的第二条亦当然无效。故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2)相商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某与被告朱海明2010年12月8日所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无效;被告朱海明与被告支恒健2010年12月29日所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无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相商初字第05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真实。被告支某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说我有婚外情,是恶意中伤,污蔑我向原告施暴,同样没有证据,我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9月2012年2月7日发给我的短信,在短信中,原告语气是和谐的,证明不存在我对原告施暴和精神折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底,原告以匿名的方式向我及儿子儿媳及原告自己发送了挑拨离间和谩骂的短信,原告才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被告支某为此举证被告本人及被告儿子、儿媳妇收到的骚扰短信整理清单四份六页,证明经相城区公安分局查证,这些骚扰短信是原告发送的,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应的查证结果;还举证原告给被告的书信一份,证明原告在信里承认,发送短信的目的是为了挽回。经质证,原告对于匿名发送侮辱短信的行为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即使存在被告陈述的事实,也只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恶化到无以复加。对于写给被告的书信,只是为了在家里安身,没有想过要出来,我在家里被被告殴打,我想走又走不了。另外,关于财产的分割意见,原告张某最终表示,对于三处房产,其中两处住宅用房,每人一处,位于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27幢904室归原告,位于渭塘镇渭泾北路102号房屋归支某所有,另外一处非住宅用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支某最终认为,位于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27幢904室由其所有并居住;考虑到中国传统做法,应将位于渭塘镇渭泾北路102号房屋(328.59平方米)判归支恒健居住;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47号房产是多年置办下的产业,也要求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筹资支付原告应享有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对其所述称的被告支某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存在施暴等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支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被告支某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形,本院认为,对于万达内饰公司的股权转让,据(2012)相商初字第0504号案件中查明,万达内饰公司也曾在2009年12月21日、2010年7月26日进行过与该案所涉的2010年12月8日、12月29日类似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支某存在向原告张某隐瞒、转移的故意,原告对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支某该股权转让行为也已被判决无效,对原告的权益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另外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要求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依据。对于原告称被告存在写密信关照赵虎生夫妇将所返还的购房款全部交给其儿子以及将所获股权分红等2000余万元悉数独占等隐匿财产等行为,本院认为,对于赵虎生应返还的购房款已经另案处理,股权分红所得2000余万元已经上述认定处理,故现均不应再以此两项认定被告支某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对于被告支某所称原告匿名向被告及其家人发送侮辱短信以此证明是原告在策划离婚,原告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支某所举证的短信无论是否为原告所发送,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即使该组短信为原告所匿名发送,也仅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的反应和表现情形之一,在某种意义上其性质与原、被告当面发生争吵并无二致,故被告以此认为原告对于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并无道理,故本院对于被告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对原、被告所占有的款项金额相互抵扣后,本院根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平均分割为基准,兼顾便利交付和双方意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渭塘镇渭泾北路102号房屋归被告支某所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47号房产(非居住用房)归原告张某所有;位于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27幢904室归被告支某所有;2、被告支某再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367813.8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支某离婚。二、位于渭塘镇渭泾北路102号房屋归被告支某所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47号房产(非居住用房)归原告张某所有;位于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27幢904室归被告支某所有。三、被告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367813.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3737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8686.5元、被告支某负担6868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