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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何根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仙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仙龙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07号原告:何根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先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培基,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负责人:蓝友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绍晶,办事员。被告:仙龙云,男,汉族。原告何根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仙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火的委托代理人何先发��金培基、被告仙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根火诉称:2012年12月6日11时许,原告在道路上行走,与被告仙龙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宁国市S215线117KM+965M处发生碰撞,当天到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出血、两额叶及右颞枕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前颅底及右颞骨折等,住院32天后出院。2013年7月28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仙龙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4738.36元,两被告未给予赔偿。被告仙龙云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4738.3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费用。被告仙龙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摩托车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不够的由本人赔;医疗费本人支付了126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超出交强险外由本人承担的部分原告方予以放弃。本院于庭后收到被告太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对原告提出护理费1320元没有异议;原告精神有问题需要人照顾,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以确定3000元为宜。原告何根火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3、被告仙龙云身份证,拟证实被告仙龙云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拟证实被告仙龙云负事故全责;5、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医疗情况;6、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危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仙龙云和被告太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仙龙云对原告举证1、2、3、4、5、6、7的均无异议,经审核,相关举证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具备证据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仙龙云驾驶皖PN60**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宁国市中溪镇往甲路镇方向行驶,途径宁国市S215线117KM+965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何根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仙龙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出血、两额叶及右颞枕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前颅底及右颞骨折等。2013年7月28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造成原告何根火经济损失医疗费32646.28元(31570.28元<其中12600元系被告仙龙云支付>+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280元(40元/天×32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963.9元(7161元/年×19.5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4590.18元。并查明:被告仙龙云系皖PN60**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于2012年5月2日在被告太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方当庭表示,除了在交强险中依法赔付和被告仙龙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600元之外,剩下的医疗费用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仙龙云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何根火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PN60**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根火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32646.28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应由被告仙龙云承担。对于原告方除了在交强险中依法赔付和被告仙龙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600元外,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仙龙云赔偿剩下的医疗费用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根火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1943.9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3963.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相关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对被告仙龙云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不应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的意见,因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院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根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943.9元��10000元+219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根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何根火负担250元,由被告仙龙云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银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收款账户情况开户名: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国市支行账号:1006497275300188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