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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硚口公园门前时,遇在硚口公园门前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汪菊林,被告人段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所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汪菊林发生接触,致其受伤。汪菊林经送中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汪菊林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与汪菊林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已主动赔偿汪菊林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汪菊林的家属对被告人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已出具书面材料,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段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