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桂华诉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周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桂华。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宗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小亮。原告张桂华诉被告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的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遂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借款协议,原告遂分三次借款共计160万元给被告使用,具体为:2012年5月5日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9日借款90万元,每次借款的当天被告本人均亲笔立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并承诺会尽快还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该三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16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标的额16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三份。被告周小亮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人均从事与建筑有关的行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2年5月5日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9日借款90万元,每次借款当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证,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三份《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并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现已无法接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三份《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周小亮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小亮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桂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周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