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光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永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光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杨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536号原告北京华光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904室。法定代表人唐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坤,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明,男,1980年,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华光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设备公司)与被告杨永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光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浩坤,被告杨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设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8月6日,被告以出差为名向原告公司借支1000元,但直到2012年8月28日被告辞职,其即没有出差也没有返还上述借支的款项,原告公司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现原告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支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杨永明辩称,2012年8月6日确向原告公司借支1000元准备出差使用。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差前往石家庄,上述借支款项已经花费,且相关票据已交回原告公司财务处报销。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8月6日被告以出差石家庄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支出差款人民币1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公司以被告借款后未出差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其已于借支款项的次日前往石家庄出差,借支款项已经花费完毕,并将票据交回原告公司报销,但因忘记向原告公司索要借款单,所以原告公司才会持此单据来起诉。就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6日借款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借支出差款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单,且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以其已实际出差,借支款已经花费进行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支费用用于出差使用,则应当向原告公司负有返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永明返还原告北京华光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借支款人民币一千元。如被告杨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杨永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成效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