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俞甲赡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俞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尹某某,女,193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谢志强,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甲(又名俞乙),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俞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强,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一共生育四个女儿,被告系原告长女,其他三个女儿均已出嫁,仅留被告招婿在家。原告前夫1998年因病去世,后原告于2000年5月25日改嫁。2010年原告因病做食道切除手术花去医疗费约100000元。现原告需要长期服药,但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遂向四个女儿追要医药费和赡养费,除被告外其他三个女儿均同意给付,唯独被告俞甲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甲辩称,原告已改嫁十多年了,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原告看病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该由其现在的丈夫的承担。被告现在也没有收入,故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和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尹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俞甲为原告长女。原告前夫于1998年2月23日去世,后于2000年5月25日改嫁,与现任丈夫单独居住。2010年3月,原告尹某某因贲门癌做食道切除手术花去医疗费约100000元,其中50000余元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剩余40000余元未报销。现原告仍需长期服药,但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向四个女儿追要医药费和赡养费,称除被告俞甲外其他三个女儿均同意给付,唯独被告不愿意承担相应份额,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俞甲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有四个子女,本院结合南京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与被告每个月医药费,本院酌定被告每个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0000余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尹某某生活费3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