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举、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举、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锅炉用煤。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原告陆续供应煤炭给被告,被告用生产出的纸折抵部分所欠原告的煤款,现尚欠原告煤款1056288.73元。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价款。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2、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蒸汽承包合同1份;3、原告记账的每日工作日记及每日用汽合计明细记录各一组;4、被告单位4个车间的蒸汽表照片4张。5、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6、丹阳市凤美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张;7、原告会计胡光芬与被告会计唐梅娣通话的录音记录一份;8、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煤炭。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2056530元的煤炭,原告并开具了21张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均已在丹阳市国税局经过电脑认证抵扣入账。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蒸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用煤供被告蒸汽,蒸汽价格为每吨200元,双方以抄表数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开票结算。次月被告用高瓦、普瓦成品纸抵付乙方蒸汽款,成品纸价格根据市场商定。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3月19日,原告送煤给被告,被告造纸车间蒸汽表读数为40096,流水线车间蒸汽表读数为3865,浴室蒸汽表读数为171,化工车间蒸汽表读数为36。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造纸车间蒸汽表读数为42416,流水线车间蒸汽表读数为4057,浴室蒸汽表读数为192,化工车间蒸汽表读数为62。上述期间4个锅炉用蒸汽分别为2320立方米、192立方米、21立方米、26立方米,合计价款为5118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开始供煤给被告。当日的被告造纸车间蒸汽表读数为44519,流水线车间蒸汽表读数为4233,浴室蒸汽表读数为204,化工车间蒸汽表读数为73。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造纸车间蒸汽表读数为49670,流水线车间蒸汽表读数为4690,浴室蒸汽表读数为223,化工车间蒸汽表读数为85。上述期间4个锅炉用蒸汽分别为5151立方米、457立方米、19立方米、12立方米,合计价款为1127800元。从2013年3月19日后,原告共计供煤给被告,按照所产生的蒸汽计算,总价款为1639600元。原告亦开具了12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计金额1093519.35元,由丹阳市凤美物资有限公司代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张,计金额237135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在丹阳市国税局经过电脑认证抵扣入账。现原告尚欠被告发票308945.7元未开。综上,原告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供给被告价值3696130元的煤。在2013年3月9日前,被告以纸折抵货款计620716.5元,3月9日后,以纸折抵货款计2021127.5元,合计折抵价款264184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542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丹阳市国税局调取有关发票经电脑认证的情况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54286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054286元。案件受理费14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7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19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戴 倩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