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龙,男,1981年6月18日生,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0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龙于2013年4月8日凌晨在延吉市公园街银浦洗浴中心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放在221号衣柜内的三星牌9220型号手机一部和被害人崔某某放在222号衣柜内的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蘧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梁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边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