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岑建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岑建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号楼*楼。代表人:蒋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恒栋,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岑建波。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诉被告岑建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岑建波将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岑建波醉酒驾驶浙B×××××号车辆,在余姚市三七市镇魏家桥村二魏公路上行驶时,撞上正在前面行走的岑同飞,造成岑同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岑建波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岑同飞起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要求岑建波、天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余丈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岑同飞的各项损失15775.22元;二、岑建波赔偿岑同飞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7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岑建波赔偿原告垫付款1577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调查,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岑建波(住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98号,公民身份号码:××)主体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公司,按照余姚市人民法院的(2011)甬余丈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受害人岑同飞赔偿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现向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岑建波行使追偿权,但原告起诉的“岑建波”主体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权利,需有明确的被告,现查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徐孟锦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婷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