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宋吉荣与张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荣,张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宋吉荣,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兵,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宋吉荣与被告张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张自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荣诉称:2012年,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小籽10744公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1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自兵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10月22日,我们开始合伙贩牛。2013年1月9日,经过清算我们签订了退伙协议。账务已经算清,不存在我欠原告玉米小籽款的问题,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玉米小籽款1821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张自兵与宋吉荣办理好动物防疫及准调证明手续后,共同出资合伙前往新疆和田县贩肥牛,于同年12月22日,共同贩运36头肥牛至张掖张自兵处,由张自兵饲养,后宋吉荣拉运肥牛1头,其余肥牛均在张自兵处饲养。2013年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玉米小籽10744公斤,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今收到宋吉荣玉米小籽壹万零柒佰肆拾肆公斤,单价壹元陆角玖分伍厘,合计,壹万捌仟贰佰壹拾元,收货人张自兵”的收条一张。2013年1月9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肥牛35头归被告饲养贩卖,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合伙投入及利润共计1056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宋吉荣合伙牛款连本带利105600元,大写壹拾万五千陆佰元整,赶元月15日付清,若付不清按银行贷款2倍支付”的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做出了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4日张自兵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9日张自兵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3、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投入与利润清单(复印件)、一份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二部销货单七份、2012年12月调牛投入说明一份、2012年10月22日郭玉出具的收条一张、2012年10月23日兽药饲料购销记录一份、2013年1月15日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二部梁军林出具的单据一份;4、法庭以职权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张中民终字423号民事卷宗中的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玉米小籽款18210元,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书写的收条一张,但该收条仅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8210元的玉米小籽,并不能证明被告必然欠原告小籽款,这是因为,收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收到了对方当事人的钱或物,并不能当然地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该收条在双方结算合伙账务之前,原告申请调取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423号民事案卷的庭审笔录中亦未记载该收条的金额,未计算在合伙账务中,现被告只认可该金额已计算在合伙账务中,原告又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玉米小籽款18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吉荣要求被告张自兵偿付玉米小籽货款182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宋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注:原告宋吉荣不服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