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马浦云诉周茹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浦云,周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马浦云,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银川市联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茹燕,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浦云诉被告周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冻结了被告周茹燕所有的(登记于王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原城区)中山北街3号楼-3号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茹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浦云诉称,被告周茹燕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9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将所借款项合并给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663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茹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马浦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周茹燕,2011年9月10日”。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通过石嘴山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9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同日,被告将所欠原告借款一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本人需要资金向马浦云借款45万元整(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茹燕,2013年7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二张、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浦云偿还借款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9元,减半收取4224.5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周茹燕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马浦云已预交,被告周茹燕随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马浦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