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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任华明、兰考县人民政府、杨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明,兰考县人民政府,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兰行初字第84号原告任华明,男,1965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男,1950年2月24日生。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程伟,男,1973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崔青海,男,1968年2月22日生。第三人杨辉,男,1980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旭,女,1968年10月20日生。原告任华明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第三人杨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华明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第三人杨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孙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杨辉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辉,土地座落兰考县黄河路北段东侧,土地用途住宅,该宗地东邻路,西邻空地,南邻空地,北邻杨某,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面积196平方米。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10日11时30分,杨某甲驾驶杨某所有的豫B609**号大货车与张某驾驶的豫N323**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宋庆生当场死亡。经商丘市交警支队认定,杨某甲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民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杨某房屋一所及宅基地一处,杨某甲的宅基地一处。后来,受害人亲属张云龙、宋成弟将该房屋及宅基地卖给袁三(委托代理人为付建设)。2004年元月10日原告任华明与付建设签订协议书,将原杨某所有的主房四间,门楼、厨房各一间,树木五棵,院内小井一口,及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任华明,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从购买此宅基、房屋至今没有人提出过异议,2013年5月26日原告杨辉对我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后,我才知道经法院查封的土地杨辉也有土地证,该发证行为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辉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一、根据杨辉的申请,土地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该宗地东邻路,西邻空地,南邻空地,北邻杨某,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面积196平方米。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兰考县人民政府准予发证。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法为杨辉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从原告的地籍档案可以看出,对地籍调查结果审核的时间是1996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所称在2004年元月10日购买此宅基房屋时从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人出示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杨辉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并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一份。经审理查明,根据杨辉的申请,经地籍调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杨辉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东邻路,西邻空地,南邻空地,北邻杨某,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面积196平方米。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辉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中没有审核人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批准机关的公章。另查明,原告任华明持有的——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杨辉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重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任华明持有该争议地上的——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辉提出原告任华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三人杨辉地籍档案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中没有审核人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批准机关公章,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权属审核即颁发土地使用证,且原告持有的——集建()字第0106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叠,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杨辉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5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想 军代理审判员 张 本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大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