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分别与同伙陈忠华(另案处理)、宋德华(另案处理)商量租车诈骗。2012年5月16日,陈忠华从东阳市高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浙G×××××雷克萨斯轿车1辆,后与宋德华及被告人陈某商量后,伪造了“张高洪”的假身份证和行驶证。2012年6月2日,陈忠华伙同陈某及被告人宋德华,谎称自己是“张高洪”,急需用钱,将租赁来的雷克萨斯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叶某,向被害人叶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在2012年6月11日前将借款还给被害人叶某,被害人叶某把车子还给陈忠华。被害人叶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1022号办公室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72000元汇入由陈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余款人民币8000元作为利息扣除。2012年6月3日17时许陈忠华用备用钥匙将浙G×××××车偷开走归还租赁公司。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已将分得的赃款22000元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宋德华,陈忠华,张高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申请,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