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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汪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孝滢与崔宝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汪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崔某乙,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崔某乙,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生,农民,现住址汪清县。原告崔某乙诉被告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乙诉称:我母亲徐某某与父亲崔某乙于2013年1月2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母亲徐某某抚养我,父亲崔某乙不负担抚养费。随着生活成本增加,母亲徐某某无能力独立承担我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崔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崔某乙辩称:同意给付抚养费,但数额过高。原告崔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某乙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的身份。3、法院作出的(2012)汪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某某与被告崔某乙于2013年1月2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崔某乙与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乙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崔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崔某乙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崔某乙(农村户口)系徐某某与被告崔某乙的婚生女。徐某某与被告崔某乙于2013年1月2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崔某乙随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乙不负担抚养费。现原告以其实际生活成本增加,母亲徐某某无能力独立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另查明,徐某某与被告崔某乙目前的经济状况分别为:徐某某无职业,无属于自己的住房;崔某乙亦无属于自己的住房,但其每月收入约为2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或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其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判决或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具体到本案,随着本县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不能满足子女实际需求时,子女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给付或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原告崔某乙虽尚未成年,但仍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其原告主体适格。但因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能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徐某某作为原告的直接抚养人,其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代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与被告崔某乙协商确定原告每月实际所需的各项费用为516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徐某某与被告崔某乙目前的经济状况,依法酌情考虑,确定被告崔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乙自2013年1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崔某乙抚养费350元,给付至原告崔某乙满18周岁止。二、原告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