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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献、原审被告丁怀光、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蒋献,丁怀光,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献。委托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丁怀光。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乡望月新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献、原审被告丁怀光、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泰河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献一审诉称:2013年4月7日12时51分左右,丁怀光驾驶牌号为皖S244**重型半挂引车挂牌号为皖SC0**货车沿泰兴市县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蒋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献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怀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献负次要责任。丁怀光所驾车辆系远程公司所有,该车向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蒋献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1447.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丁怀光、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丁怀光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之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蒋献主张的损失偏高,请求依法确认。丁怀光认为其已垫付39915.9元医疗费、支付现金2000元给蒋献,保险公司应返还。蒋献认可丁怀光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已付现金。原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蒋献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蒋献于2013年4月7日受伤当日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治疗,至6月3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39915.9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8元/天=1026元。营养费,蒋献主张住院57天的营养费,每天20元,因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审予以确认,57天×20元/天=1140元。误工费,蒋献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4个月,每天6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蒋献已逾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蒋献受伤时为65岁,病历记载为农民,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况,65周岁的人员仍从事农业劳动为常态,故原审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标准21683元计算,确认每天误工损失为21683÷365=59.4元,其误工费为177×59.4=10513.8元。护理费,蒋献主张57天,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可60元/天,原审以当地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为57天×80元/天=4560元。财损880元,蒋献提交了价格认定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清单,确认8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综上,蒋献的损失医疗费项下费用(39915.9+1140+1026)42081.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10513.8+4560+500)15573.8元,车损880元,合计58535.7元,其中丁怀光支付(39915.9+2000)41915.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蒋献的损失58535.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42081.9元,由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额32081.9元因丁怀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蒋献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丁怀光赔偿80%,为25665.52元,由于丁怀光向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由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15573.8元、财损880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该公司合计应赔偿蒋献损失(10000+25665.52+15573.8+880)52119.32元,丁怀光已垫付款项由保险公司应赔款项中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蒋献10203.42元,返还丁怀光419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献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203.42元,返还被告丁怀光人民币41915.9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5871719000024912)。二、驳回原告蒋献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丁怀光负担200元,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公民年满60周岁为老年人,一般即认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蒋献在事发时已经年满65周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被上诉人蒋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有土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2、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受害人有超过60周岁的被扶养人,还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权利义务的对应性,超过60周岁的应不再支持误工费。因此,对被上诉人蒋献的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蒋献提供的价格认定中心车损评定鉴定书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蒋献,故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蒋献赔偿该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国家虽然规定60周岁享受退休待遇,但是并不能认为年满60周岁就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我国农村地区,即使是70周岁以上的人仍然为子女分担家庭责任从事农村劳动的,亦不在少数。蒋献作为农民,虽然年满65周岁,但仍然承担着家庭的主要劳动事务。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蒋献的误工费,是符合国家立法的精神的,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的,是客观公正的。二、在交通事故中蒋献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上诉人理应对蒋献的车辆进行赔偿,至于该车辆是否系蒋献所有,与本案无关。事实上,该车辆确实属于蒋献所有。原审被告丁怀光、远程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蒋献作为农民,在受伤时虽已年近65周岁,但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况,65周岁的人员通常仍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审计算蒋献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蒋献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一审根据该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蒋献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蒋献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其所有为由,认为不应赔偿蒋献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桂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