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外号“水牛”),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殴打贺某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以其女友贺某背叛感情需要给说法为由将贺某非法拘禁在怀化市鹤城区怀铁宾馆571号房内,期间罗某多次对贺某实施殴打和威胁,直至2013年2月25日6时许,贺某称与罗某结婚需征求家人意见后才被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势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某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判决: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罗某上诉提出:罗某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均聘请了律师,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律师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没有充分保障罗某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当;原判认定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建议撤销原判,改判罗某无罪。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2、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贺某的损伤属轻微伤。3、户籍证明,证明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罗某的归案时间、地点及经过。5、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撤(2013)第15号关于撤销怀鹤公(刑侦)决字(2013)第322号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明2013年2月27日,罗某因殴打贺某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非法拘禁转刑事拘留,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6、旅客住宿登记簿及收据,证明2013年2月23日10时36分,罗某登记入住怀铁宾馆571房间。7、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贺某和罗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2月23日18时许,罗某以贺某背叛感情为由,将贺某拘禁在怀化市鹤城区怀铁宾馆571号房内。期间,罗某多次对贺某实施威胁和殴打。2013年2月25日6时许,贺某以结婚需征求家人意见为由,才被允许离开房间。8、上诉人罗某的供述,证明贺某是罗某的女朋友。2013年2月23日18时至2013年2月25日6时期间,因贺某与其他男人发生性关系,罗某将贺某拘禁在怀铁宾馆571号房内。期间,罗某多次威胁和殴打贺某。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上诉人罗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上诉提出“罗某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均聘请了律师,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律师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没有充分保障罗某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当”的意见,经查证,检察机关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时,未随案移交有相关辩护手续,2013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在向罗某送达起诉书副本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罗某依法享有辩护权,可以委托辩护人,但至一审判决时,没有辩护人向法院提交辩护手续,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罗某非法拘禁贺某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实,罗某亦对非法拘禁贺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提出“罗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建议撤销原判,改判罗某无罪”的意见,经查,罗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贺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