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荆东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构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以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合伙人车某甲在荆门市客运中心拉客时,与另外一辆客车的售票员阳某甲发生争执,阳某甲将车某甲左眼部打伤,车某甲在追赶阳某甲时,被害人蔡某(系阳某甲姑姐)上前拦住车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夫妻见车某甲被打伤,遂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蔡某腰部打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了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是被害方先打伤其合伙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在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合伙人车某甲在荆门市客运中心拉客时,与另外一辆客车的售票员阳某甲发生争执,阳某甲将车某甲左眼部打伤,车某甲在追赶阳某甲时,被害人蔡某(系阳某甲姑姐)上前拦住车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周某甲见车某甲被打伤,遂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蔡某腰部踢伤。经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6日8时许,其在客车上卖票时见到阳某甲被别人追,她就下车在阳某甲和对方中间劝架,结果遭到殴打,其中对方女老板打了她头部一拳,咬了她的右手一口,女老板的丈夫用手拍了她的头顶,踢了她的腰部几脚。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07时50分许,其在荆门市中心客运站襄荆高速车站点发班,得知旁边开低速襄樊车的人将其雇请的售票员眼睛打流血后,为其开车的司机和对方打了起来,其在上前劝架的过程中与对方女售票员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其丈夫张某甲为其帮忙踢了女售票员一脚的过程。3、证人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08时许,其因妨碍到一名售票员(蔡老板的妻子)拉客与其发生争吵,被该售票员用手机将其眼睛砸出血了,之后还觉得自己的腰疼,但由于自己不清醒,不知腰椎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过程。4、证人蔡庆富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8时许在中心客运站,其发现车某甲因被阳某甲打后在追赶阳某甲,紧接着来了7、8个男女(和车某甲一起是高速联营公司的人)追赶阳某甲,其与姐姐蔡某上前阻拦,周某甲便与蔡某相互扭打在一起,张某甲上去用脚踢了蔡某后腰数脚,而其他人则阻拦其过去劝解的过程。5、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8时许,其因车某甲不讲道理乱拉客与其争了起来,后又因车某甲一直骂其丈夫及其本人,其就打了车某甲左眼一拳,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车某甲、周某甲及张某甲将其姐姐蔡某打倒在地,张某甲用脚踢了蔡某腰部及腿部几下,周某甲也用脚踢了蔡某的过程。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7点50分左右,一名跑襄樊的低速车售票员与高速车售票员车某甲因揽客发生争吵,后低速车售票员用拳头打了车某甲左眼两拳,后在车某甲追赶低速车售票员的时候,低速车售票员用脚踢了其前腹部几脚的过程。7、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接警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打伤被害人蔡某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1月25日8时许,龙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中心客运站有人打架,该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打伤蔡某的张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是因其弟媳阳某甲与车某甲发生纠纷,其弟媳将车某甲打伤后而到场的,与被告人张某甲并未发生冲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淳艳丽人民陪审员 肖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