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项振忠诉王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振忠,王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004号原告项振忠,男,194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荣,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项振忠与被告王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振忠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王淑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振忠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王淑荣驾驶的京G376**牌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淑荣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淑荣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昌平区中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综合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住院26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53632.9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32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2822.1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10元,共计13865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荣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事发当时是原告在路中间骑行,原告的电动车中间到我的车左后侧了,责任在原告,当时原告说让我走保险,他走医保,我急于解决事故,才承担全责;原告早就退休了,没有工作,现在也不拄拐了,可以骑车接送孩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发票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发票及协议不认可,都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真实性认可,合理性不认可,聘用协议真实性认可,原告即使退休了,也应该有工资发放明细和发放的手续,原告现在71岁,作为子女应该不会让老人去工作,有悖常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轮椅、助行器发票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交通费认可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电动车修理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7时25分,被告王淑荣驾驶京G376**牌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适有原告项振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王淑荣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车辆前部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振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项振忠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右肘部皮擦伤、颈动脉狭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患肢无负重下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王淑荣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3632.93元(含被告王淑荣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2000元(30元/天*26天,出院后酌定1220元)、护理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328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元(助行器、轮椅)、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310元(酌定,电动车),共计112655.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聘用协议书、扣发工资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淑荣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对住院期间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虽无医嘱,综合考虑原告病情需要,参照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聘请护工的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1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虽无医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需要,参照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主张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利民福利纸制品厂做门卫,月收入18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10800元,考虑到原告已是需他人赡养的年龄,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和助行器发票1520元,虽无医嘱,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和康复需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提交了修理费发票310元和做电动车棚款收据700元,被告王淑荣提交事故照片辩称原告电动车棚未损坏,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棚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电动车维修费310元予以支持,对其做电动车棚的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解决。被告王淑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秉持鼓励积极救助受害人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项振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角(护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一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二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一十元(电动车),共计六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一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项振忠赔偿金四万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三分,其中实际给付原告项振忠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三分,实际给付被告王淑荣二千元。三、驳回原告项振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项振忠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淑荣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