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华与李正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李正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995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崔丽娟。被告李正荣。原告陈华与被告李正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0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9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李正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正荣雇请原告陈华在其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钱款于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在欠条中重新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正荣支付工资款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劳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后,有权向雇主索取报酬。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工地从事技术工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结欠劳动报酬数额,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荣支付原告陈华工资款9000元。二、被告李正荣支付原告陈华工资款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李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正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