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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春花、曹德毕力格、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花,曹德毕力格,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681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信用社职工。被告:春花。被告:曹德毕力格。被告:金龙。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唐智超,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春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春花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为被告春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春花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偿还借款本息5658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德毕力格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花钱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金龙辩称:我没花钱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春花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为被告春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春花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88.85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春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春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88.85元,合计5658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被告曹德毕力格、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一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