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谢萍与支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萍,支星,淮安市清河区醉三鲜主题餐厅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谢萍。委托代理人李琨。被告支星。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淮安市清河区醉三鲜主题餐厅,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道万达广场综合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原告谢萍与被告支星、淮安市清河区醉三鲜主题餐厅(以下简称“醉三鲜餐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琨、被告支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醉三鲜餐厅的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萍诉称:我与被告支星均在醉三鲜餐厅工作,被告支星是冷菜厨师,我是传菜员。2013年7月14日19时许,我在冷菜窗口等菜,被告支星看到菜案上有菜,问我为什么不端走。我向其解释,菜案上的菜是服务员来端的。后被告支星辱骂我,从冷菜间出来踹了我左大腿,打了我头部一拳,疼痛难忍。醉三鲜酒店经理将我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急诊,做了CT,挂了水。我回家后,头疼加重,到解放军八二医院(下称“八二医院”)住院14天。请求判决被告支星赔偿医药费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433.3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86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醉三鲜餐厅承担责任。被告支星辩称:我打原告谢萍是事实,当天餐厅晚上忙,原告谢萍在我窗口值班,我让原告谢萍端菜,她不端,我们起了争执。后来在清河白鹭湖派出所处理该事时,派出所民警带原告谢萍去鉴定伤情,鉴定的人说她的伤都不构成皮外伤,不好鉴定,派出所也对我进行了治安处罚,罚款400元。我和原告谢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本案应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由被告醉三鲜餐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谢萍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醉三鲜餐厅辩称:被告支星申请追加我餐厅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支星与原告谢萍发生纠纷,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支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萍与被告支星均是被告醉三鲜餐厅员工。2013年7月14日19时许,原告谢萍与被告支星因工作发生纠纷,被告支星脚踹原告谢萍左大腿一脚、殴打头部一拳。当晚,原告谢萍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CT检查报告单载明:“1、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必要时短期复查;2、右侧上颌窦炎”,花费医疗费461.79元,交通费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支星支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谢萍到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大腿软组织伤,2013年7月28日出院,原告谢萍花费医疗费48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谢萍到八二医院复诊,门诊病历载明“诊断头部外伤,左大腿软组织伤;休息一个月,眼科会诊”,原告谢萍花费医疗费450.7元。同日,八二医院门诊部给原告谢萍出具病假条:“诊断头部外伤,左大腿软组织伤,假期一个月”。2013年8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白鹭湖派出所作出河公(白)行罚决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支星处以4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二院病历、门诊收据、检查报告单,八二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支星与原告谢萍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被告支星脚踹原告谢萍左大腿一脚、殴打头部一拳,致原告谢萍头、左大腿部受伤。对原告谢萍受伤,被告支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支星主张该案因工作原因引起,应由被告醉三鲜餐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谢萍主张医疗费5250.7元(不包括被告支星已支付的医疗费461.79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谢萍主张误工费18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谢萍所受伤害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谢萍营养费为1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谢萍主张840元,根据原告谢萍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谢萍护理费1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谢萍主张交通费70元,并提交票据。根据原告谢萍就诊医院、住所、就诊情况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原告谢萍交通费50元(不包括被告支星已支付的交通费15元)。综上,认定原告谢萍主张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50.7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534.7元,由被告支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星已支付医疗费461.79元,交通费15元,应由其承担。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534.7元。二、驳回原告谢萍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支星负担(原告谢萍已垫付,被告支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谢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