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周小岚与刘宗桃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宗桃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周桂芳,女,原告周某某母亲被告刘宗桃,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宗桃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志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桂芳、被告刘宗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桂芳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名周某某(曾用名刘德惠),现系民族小学二年级学生。周桂芳与刘宗桃于2007年5月在来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女儿年幼随女方生活,双方未确定女儿抚养问题及子女抚养费的给付。2008年8月,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决女儿周某某由周桂芳抚养,刘宗桃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另负担一半的学费与医疗费。后刘宗桃未按判决书自觉履行,周桂芳只好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周桂芳认为自己的工资收入只有1720元,自身也身患多病。现生活水平提高,而被告刘宗桃每月工资有2773元,其妻何萍系来凤土堡小学教师,在武汉大道还修建了三层楼的平房一栋,拥有私家车一辆。相比而言,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宗桃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周某某抚养费、学费1000元;2、如被告达不到第一项的要求,并且不按判决书支付所欠抚养费,要求女儿周某某归被告抚养,周桂芳愿意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桂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08)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判决周某某由周桂芳抚养及被告刘宗桃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的事实。证据二、周桂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某某和周桂芳的身份状况。证据三、周桂芳的门诊病历、体检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桂芳身体有病的事实。被告刘宗桃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女儿周某某还是继续随周桂芳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原来的抚养费已经全部支付,今后的抚养费按照我的工资标准由法院判决。被告刘宗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在来凤县工商局调查了被告刘宗桃的工资收入,来凤县工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宗桃目前月工资为2796元,扣除住房公积金280元、职工医保48.20元,每月实际发放数为2467.80元。上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知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本院调查的被告的工资收入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桂芳身体检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桂芳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名周某某(曾用名刘德惠),现系民族小学二年级学生。周桂芳与刘宗桃于2007年5月14日在来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6月26日,双方为小孩周某某(刘德惠)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讼至来凤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28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儿周某某(刘德惠)由周桂芳抚养,刘宗桃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另负担一半的学费与医疗费(当时法庭查明被告刘宗桃的月工资为1317元)。现原告认为因生活水平提高,原刘宗桃每月给付小孩周某某的4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周某某的平常消费性支出,诉讼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宗桃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周某某抚养费、学费1000元;2、如被告达不到第一项的要求,并且不按判决书支付所欠抚养费,要求女儿周某某归被告抚养,周桂芳愿意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宗桃目前月工资为2796元,扣除住房公积金280元、职工医保48.20元,每月实际发放数为2467.80元。本院认为,2008年8月28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刘德惠)由周桂芳抚养,刘宗桃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另负担一半的学费与医疗费。周某某因一直随周桂芳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今后周某某继续随周桂芳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较为合适。因现生活水平提高,人们的消费性支出提高,被告的工资收入为2796元,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桂芳要求被告刘宗桃增加周某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刘宗桃每月给付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现湖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与被告刘宗桃的工资收入状况,确定刘宗桃每月给付周某某抚养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桃从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刘德惠)抚养费700元,直至周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中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