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49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地下一层W001、W002、W003部分、W006、W007、W008、W009。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音乐之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倚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峰,音乐之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我单位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我单位与相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查,音乐之声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我公司获得授权的《绽放》、《Loverain》、《奇迹》、《最爱》、《背影》、《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背对背拥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笨蛋》、《雪绒花》、《空气》、《双鱼座女孩》、《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天黑》、《坚持到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秋幻想》、《走》、《1978》、《午后三点》、《罗素广场》、《MeandI》、《OceanIsDead》、《夜空多灿烂》《忘了我》、《Easy》共计51首音乐电视作品(简称《绽放》等51首涉案作品)。音乐之声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音乐之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974元。被告音乐之声公司答辩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音集协系本案涉案作品的正当权利人,相关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的授权合同已经届满,合同虽有自动续展条款,但此条款并不能证明授权许可仍然有效。音集协关于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故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前述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相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其中包括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绽放》等51首涉案作品。音乐之声公司经营的“音乐之声KTV”的点歌器中使用了前述51首涉案作品。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音集协为此支付包厢费274元,公证费2700元。以上事实,有音像制品光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音乐之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供其进行放映。上述行为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音乐之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交纳过版权使用费,故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者音乐之声公司的侵权获利,考虑到KTV经营者的经营除了需要使用点唱系统及内含的歌曲外,还需要配套的包房、硬件和服务,且点歌机中存储的歌曲数量众多,涉案歌曲对其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音集协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音乐之声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音集协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确属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绽放》、《Loverain》、《奇迹》、《最爱》、《背影》、《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背对背拥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笨蛋》、《雪绒花》、《空气》、《双鱼座女孩》、《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天黑》、《坚持到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秋幻想》、《走》、《1978》、《午后三点》、《罗素广场》、《MeandI》、《OceanIsDead》、《夜空多灿烂》《忘了我》、《Easy》五十一首作品;二、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三万零六百元;三、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倚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