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邓桂英与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海峰;邓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农。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艺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立军。上诉人金海峰为与被上诉人邓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农、陈艺尹,被上诉人邓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开化大酒店原称为开化县花山宾馆,原隶属机关事务管理局,2002年改制后为招商引资私营企业,2005年4月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开化县花山宾馆变更为原开化大酒店,企业类别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海峰,注册资本金为312万元。2011年5月,金海峰作为投资人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提出原开化大酒店于2011年4月25日决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清算结果:一、至企业清算开始之日(清算基准日)止,企业的资产总额为11250万元,负债总额为3250万元,净资产总额为8000万元;二、本企业已经付清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履行其它法定义务;三、本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至企业清算结束之日止,企业的负债为零;四、企业剩余资产8000万元人民币,由投资人收回。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9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根据投资人即金海峰的申请对原开化大酒店予以了注销登记。2011年6月15日,金海峰出资100万元,另行注册成立了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海峰。工商登记中记载原开化大酒店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17号服务业用房一幢,长期无偿提供给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徐慧文从2003年2月8日起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2008年6月26日,金海峰为经营需要向邓桂英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息三分,当日,邓桂英将6万元通过汪华的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行(卡号×××6219)转至金海峰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行帐户(卡号×××3927),收到款项后金海峰向邓桂英出具收款凭证,每季均按时支付利息5400元。2009年10月9日,金海峰再次向邓桂英借款10万元,按金海峰要求,邓桂英通过汪华的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行(卡号×××6219)将10万元转入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徐慧文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行帐户(卡号×××2491),收到款项后,金海峰向邓桂英出具收款凭证。2010年12月起,金海峰未支付利息,后经邓桂英多次催要未果。另查,徐慧文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徐慧文挪用资金罪,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判决徐慧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24日,邓桂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海峰返还邓桂英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12月起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由金海峰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该案中,原开化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海峰。行为人徐慧文从2003年2月起就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行为人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邓桂英出具盖有金海峰印章和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足以使邓桂英相信行为人徐慧文有代理权,是代表原开化大酒店向邓桂英借款,因此行为人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邓桂英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开化大酒店应对邓桂英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开化大酒店系被告金海峰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1年6月9日根据投资人即金海峰决定解散的申请和清算报告,由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开化大酒店的债务应由投资人即金海峰承担,也就是金海峰应对邓桂英主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邓桂英所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其中10万元在收款凭证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邓桂英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到本案中,也就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6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金海峰辨称其并未向邓桂英借过款、帐号是徐慧文盗开的、邓桂英也有过错等辩解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且与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该院均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6月26日借款诉讼时效问题,因该笔借款邓桂英一直在催讨,行为人徐慧文相关刑事案件在侦查和审判当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海峰提出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邓桂英要求金海峰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2013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金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桂英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6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邓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金海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金海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于双方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认证不充分;2、原审未对有关事实进行查证,而将徐慧文犯罪的(2012)衢开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对徐慧文职权的一般性描述作为徐慧文有代理权的依据不当;3、原审判决未对徐慧文盗用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个人印章的事实作出认定;4、被上诉人邓桂英曾将出借给原开化大酒店的借款从汪华的账户汇入金海峰名义开设的工商银行账户没有证据,且该账户并非金海峰开设,而是徐慧文私自开设并使用;6、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6日60万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并无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不当:1、开化县公安局2012年的起诉意见书认定徐慧文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集资诈骗罪,虽然开化县检察院未对徐慧文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但也未对徐慧文集资诈骗罪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徐慧文的诈骗嫌疑始终存在;2、本案是一起因涉嫌诈骗犯罪引发的案件,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进行侦查,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自己完全未参与的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徐慧文在原开化大酒店的任职和职权是内部分工,从未对外公布,也无代表原开化大酒店的法定权限,其虽持有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的印章,但不足以让被上诉人信赖其有代表原开化大酒店对外借款的权限;2、被上诉人明知徐慧文作为会计,收受现金违反会计的相关工作规范,仍然在没有认可授权的情况下将大笔汇入徐慧文个人账户,存在过错;3、本案所涉借款均由徐慧文一手操控,要么是徐慧文的欺诈行为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要么是因被上诉人的过失而相信徐慧文有代理权,无论哪种情况,均不应由上诉人金海峰来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金海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桂英针对金海峰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关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等程序与实体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徐慧文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诈骗,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称徐慧文的有关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指称的相关问题已经体现和反映在徐慧文刑事案件程序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表明徐慧文的罪名为挪用资金罪。在无新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再行侦查,依据不足。二、本案中徐慧文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1、徐慧文原系开化大酒店的财务总监,其出具的借款凭据加盖有“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印”,其本人并以财务总监身份签名、盖印;多年来其一直以开化大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个人和单位借款,徐慧文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基于徐慧文的行为表象,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徐慧文可代原开化大酒店对外借款收款;且上诉人金海峰也认可原开化大酒店使用个人账户运作体系外循环资金的事实,被上诉人按照徐慧文的指示方式进行款项交付,符合常理。上诉人提出徐慧文不应持有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的印章,及徐慧文直接收取借款违反财务制度、金海峰账户系徐慧文私自开设并使用的情形,系原开化大酒店内部管理问题,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诉人据此请求认定出借人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慧文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原开化大酒店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本案借款是否足额交付问题。邓桂英提供的《收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金海峰对本案《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若无相反证据,应当以该证据记载的本金数额作为借贷本金。经本院审查相关相关转账凭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16万元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并支持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案涉16万元借款中2008年6月26日的6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3年4月24日已经超过二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徐慧文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客观上被上诉人已无法亦无必要另行报案或控告,结合徐慧文的相关陈述,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就该6万元借款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金海峰的各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金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楼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