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蔚筠诉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蔚筠,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韩蔚筠,女,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徐州市彭城饭店退休职工。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民伟,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代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小平,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原告韩蔚筠诉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鞋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蔚筠,被告凯利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民伟、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蔚筠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3月份,工资一直欠发,董事长换了几个,承诺一定给,但至今未兑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8月至2008年3月的劳务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利鞋城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的身份是业主还是被告单位职工。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有疑问,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在公司财务上挂账。八年没有支付工资也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彭城饭店职工,2000年退休。原告于2000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3月19日至当年年底,被聘为被告的招商部内务科科长。2006年5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宏观委托原告负责审计公司资产及财务的准备工作,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参与被告诉讼案件的清理工作。2008年12月27日,受被告股东徐建中、梁淑芳、XX传的安排,从事被告公司出让金的开票等工作。另查明,2002年12月中旬,凯利鞋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公司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由沈宏观、梁淑芳、XX传组成新的股东会,明确沈宏观为法定代表人,XX传为公司总经理,后工商登记依股东决议进行了变更。被告现股东为徐建忠、梁淑芳、XX传。再查明,原告劳务费标准为2000年8月至2003年2月每月800元。2003年3月10日到2006年3月12日,每月2000元。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每月800元。被告已经支付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人员汇总说明、聘书、证人XX传出具的证明及到庭作证证言、沈宏观的委托书、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本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186、18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明细、本院(2011)云民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信件、被告职工葛庆的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应为劳务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虽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抗辩原告的劳务报酬未在单位财务挂账,只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标准,有证人XX传及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蔚筠2000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劳务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方平审判员 吴金明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