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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执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红与刘惠中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红,刘惠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1474号申请执行人周红。被执行人刘惠中。周红与刘惠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红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刘惠中未按期归还。申请执行人周红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惠中归还投资款及诉讼费101150元。本院根据周红的申请,本院根据陈金发的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此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屋。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执行,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较长,申请人愿意本案按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经济困难,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并愿意对该案按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仍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 峰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陈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