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靠民三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海艳、曾素艳、王亚芬、王亚芹、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靠民三初字第00052号原告:开原市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开原市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丰,男,1978年3月15日生,满族,系该中心员工。被告:刘海艳,女,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曾素艳,女,1970年6月1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王亚芬,女,1955年3月2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王亚芹,女,1955年3月2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曹杰,女,1987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开原市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海艳、曾素艳、王亚芬、王亚芹、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靠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振丰,被告刘海艳、曾素艳、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芬、王亚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自立服务中心诉称:五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我处借款64000元,约定自2013年7月20日每月偿还7216元,已按约定偿还4个月本息28864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方违约只偿还7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提前一次性全部连带偿还本息42596元。被告刘海艳辩称:同意偿还,但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曾素艳辩称:同意偿还,但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曹杰辩称:同意偿还,但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亚芬、王亚芹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贷款协议书1份,借款凭证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发放贷款当事人照片一张,收款催缴书1份,送达书4张。以上证明为证明原告诉请及其主张的事实,经质证,到庭的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用管费8160元,本金和用管费用至2014年4月20日还清。约定偿还方式为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7216元,至2014年4月20日共偿还10次,偿还总金额为72160元(本金64000+用管费816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用管费。五被告已按约定偿还4次,共偿还借款28864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方违约只偿还700元。本院认为: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并约定给付用管费816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用管费合法有效。五被告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要求按约定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和用管费共计42596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五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亚芬、王亚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艳、曾素艳、王亚芬、王亚芹、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2596元。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880元由被告刘海艳、曾素艳、王亚芬、王亚芹、曹杰各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审 判 员 刘宏忠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