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鲁兴友与李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友,李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鲁兴友。被告:李彩仙。原告鲁兴友与被告李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鲁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鲁兴友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彩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鲁兴友借款20000元。原告鲁兴友同意并当即向被告李彩仙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李彩仙在收款后向原告鲁兴友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鲁兴友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李彩仙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鲁兴友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彩仙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彩仙负担。原告鲁兴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彩仙向原告鲁兴友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彩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鲁兴友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李彩仙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该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李彩仙,领款金额为20000元。李彩仙在该领(付)款凭证的领款人栏签字。现该领(付)款凭证由鲁兴友持有。李彩仙未向鲁兴友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鲁兴友以其持有的领(付)款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彩仙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鲁兴友为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故被告李彩仙应向原告鲁兴友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鲁兴友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鲁兴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仙归还原告鲁兴友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彩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