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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与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良。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军。原告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发生海绵买卖业务。期间,原、被告双方在买卖业务中,订立了《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为其生产相应型号、数量、质量的海绵,合同价格按报价单或采购单结算,供方开出发票后30天内结算,如双方就合同事宜发生纠纷,可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等等。2013年1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77372.1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372.1元,支付货款1277372.1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二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当庭返还),证明买卖关系、货款结算时间、诉讼管辖地等事实;2、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277372.1元。本院对原告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海绵买卖业务,至2013年11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海绵货款1277372.10元,被告于当日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予以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杭州恒达海绵有限公司货款1277372.1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该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296元,减半收取8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8元,由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