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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郑炳冠与利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某,利秀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14号原告:郑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钟小某,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郑炳某诉被告利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斯俊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某委托代理人钟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炳某诉称,其是保险公司员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利秀某,被告利秀某曾向原告表示有购买保险意愿。2013年1月16日前期,被告利秀某以其男朋友经营的工厂需要发工资而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培养保险客户原因同意并借款人民币10170多元给被告利秀某,2013年1月16日,被告利秀某向原告出具10000元整数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借款,并约定若被告利秀某未按时还款,需按借款本金的30%向原告郑炳某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利秀某拒不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郑炳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秀某向原告郑炳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秀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炳某持有借条一张,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利秀某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借条记载:“一、甲方:利秀某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现经双方约定,甲方定于2013年4月16日按时还款。如有违约,本人承诺按本金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借条落款“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处附有被告利秀某签名捺印,并署日期“2013.1.16”。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利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郑炳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利秀某自行承担。首先,原告郑炳某持有的案涉借条系由被告利秀某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所出具,而被告利秀某未出庭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涉借条虽未记载借款出借人,但原告郑炳某主张自己是出借人有其持有的案涉借条为证,而被告利秀某未出庭对借款出借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郑炳某主张,按借条记载借款数额认定被告利秀某向原告郑炳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已满,原告郑炳某诉求被告利秀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元折算从借款期限届满至本案答辩终结前期间所得的之违约金标准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违约金应以1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期满之日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秀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炳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利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颖梅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