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法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巍伟诉被告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伟,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法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陈巍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巍伟诉被告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巍伟诉称:2013年3月27日21时许,陈巍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街北毛利砖厂路段时,挂到停在道路东侧路边的王伟驾驶的豫P893**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及陈巍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巍伟因伤情过于严重而住院治疗。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52872013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巍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伟负次要责任。现原告陈巍伟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269.75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122236.4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69.5元/天×30天=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800元误工费37817元/年÷365天×180天=18649.48元车旅杂支3456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0674.38元应赔偿数额(250674.38元-120000元)×40%+120000元=172269.75元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赔偿责任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方是次责,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第三,对息州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第四,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无异议,但其工资扣发情况不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份,但是原告在3月份仍领取全勤工资,证据与事实相矛盾,故我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第五,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且原告在院外的医疗费票据无医嘱和病历作证,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六,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下。第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1时许,陈巍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街北毛利砖厂路段时,挂到停在道路东侧路边的王伟驾驶的豫P893**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及陈巍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巍伟因伤情过于严重而住院治疗。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52872013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巍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巍伟先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双侧上颌骨、颧骨、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2,颅脑损伤伴脑脊液鼻漏。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2236.4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巍伟因车祸致双侧上颌骨、颧骨、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对息州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陈巍伟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签定了固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为路政员,长期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豫P89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王伟在公共道路临时停车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王伟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豫P893**号客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王伟应当依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息州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认可。陈巍伟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且提供了其工资领取证明和该公司出具工作和住宿证明,故对其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诉称,本院予以认可。陈巍伟因车祸致两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陈巍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车旅杂支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分别承担主、次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巍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巍伟38231.5元,合计159231.51元。具体赔偿款项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122236.4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69.5元/天×30天=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误工费37817元/年÷365天×180天=18649.48元车旅杂支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7438.38元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数额127438.38元×30%=38231.51元合计赔偿数额158231.51元二、被告王伟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巍伟伤残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陈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7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