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钱亚兰与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亚兰,陆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钱亚兰。被告:陆建国。原告钱亚兰与被告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亚兰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陆建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利息按10‰计算;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另欠原告利息5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但被告陆建国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原告陆建国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陆建国立即归还原告钱亚兰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按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2010年2月13日,按借款本金310000元自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按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陆建国立即支付原告钱亚兰利息欠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建国负担。原告钱亚兰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陆建国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陆建国于2009年8月28日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建国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陆建国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陆建国对原告钱亚兰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建国向原告钱亚兰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以及尚欠原告2009年8月28日前利息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所证实。原告自认被告陆建国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1年2月1日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国归还尚欠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以及尚欠已结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亚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按本金3500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2010年2月13日止,按本金310000元自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止,按本金250000元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亚兰借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8484元,减半收取4242元,由被告陆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紫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