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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郑清太与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清太;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清太。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华。委托代理人:郑培进。上诉人郑清太、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6日原告郑清太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最近1年每月工资按月30天计1700元,次年元月发放上年度的年终奖金即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被告公司国家法定节假日有放假,2013年2月3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应视为公司与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以原告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终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2年11个月),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1700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2200元/月×3月×2)。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以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应保护二年,故被告应补缴2011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乐清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仅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因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记载原告存在加班,但与之对应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却无相应记载,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熊成早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熊成早为仓库保管员,月工资按2100元/月,30天计),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存在周六、日上班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周六、日加班费,但应按仲裁时效计算一年,即被告应支付的周六、日加班费为2200元/月÷30日×107天(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间周六、日的天数)=7846.67元。原告自制的考勤记录及证人熊成早的证言均承认被告公司国家法定节假日不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和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后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待遇,至原告2013年2月3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共享有10天年休假,被告认为原告年休假已在年终享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2200元/月÷30日×10天×200%=14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清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2513.3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郑清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1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交纳个人的应缴部分。三、驳回原告郑清太、被告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郑清太负担5元,被告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负担5元。宣判后,郑清太提起上诉称:郑清太在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违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郑清太要求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均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郑清太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郑清太在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表现不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与考勤记录能相互对应,偶尔有加班的月份,加班天数在当月考勤记录中都有体现,加班费也已发放。况且郑清太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显属错误。三、郑清太已在年底统一享受休假待遇,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即使其未享受,根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也仅能支持5天的年休假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郑清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郑清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清太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案外人熊成早的劳动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郑清太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郑清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7846.67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郑清太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本案实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自2010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清太直至2013年才要求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然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综上,原判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错误,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清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4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清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