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郝尚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王某某,郝尚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男,1989年9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某之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44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人郝尚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保红、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海、王留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兆宝、刘亚平,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保红、缑旭、宋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当晚酒后认为未喝好,再次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中街十字路口买菜时,郝尚斐与同来买菜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李某某上前帮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打架中,郝尚斐从右脚皮靴内抽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捅董某某左右腹部、右锁骨等部位,并捅王某某腹部一刀。被害人董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符合被刺器刺破肝、胃、胰后多脏器功能衰竭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王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戊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提出,因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某某要求郝尚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535.52元。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要求郝尚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郝尚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有过错,郝尚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郝尚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与郝尚斐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双方酒后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中街十字路口相遇,郝尚斐与董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李某某上前帮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打架过程中,郝尚斐从右脚皮靴内抽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捅董某某左右腹部、右锁骨等部位,并捅王某某腹部一刀。被害人董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符合被刺器刺破肝、胃、胰后多脏器功能衰竭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王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经他人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7676.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14940.11元,丧葬费损失人民币17101.50元。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郝尚斐供述,2013年4月25日晚,其和巴某某、李某某在李某某租住处喝酒,到21点多其喝得有些醉,感觉没有吃饱,三人就出来到苏屯村十字路口卖凉菜摊处准备买凉菜时,碰见另外三个男的也在卖凉菜那。因为对方碰着其,双方发生争吵。其坐在对方骑的电动三轮车上,这几个喝酒男的中的两个人就上来打其,其就从右脚皮靴里拔出水果刀,闭着眼睛朝这两个人乱刺、乱挥。其听见一个男的喊他身上有刀后睁开眼睛,看见有一个男的在电动三轮车车尾地上坐着,像是被刺中了。其和巴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后,将刺人的刀埋到格力围墙外面的一片荒地的泥土里。案发后,其将李某某被刀划破的衣服放进铁桶里面烧了,其当晚穿的白色长袖衣服及其他衣服装进白色编织袋扔到垃圾场里了。4月28日上午,老板葛某某打电话让其投案自首,其就坐着车来自首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六点左右,其和郝尚斐、巴某某在其住处喝酒。晚上9点左右,其和巴某某送郝尚斐回去,郝尚斐还要喝酒。三人走到苏屯中街十字路口北侧路东一家卖凉菜的菜摊前时,在菜摊前面停了一辆三轮车,车旁边有三个人,郝尚斐过去买菜时碰到了其中一个中年男子,二人吵了几句,郝尚斐就坐在三轮车上不下来,三轮车旁边的两个男的开始打郝尚斐,其和巴某某上前准备拉架,但看到郝尚斐吃亏了,其就上前朝其中一个男子打了两拳,踢了几脚。这时郝尚斐过来拉住巴某某,并说了一声“躲开”,后其就看到一个人捂着肚子。三人逃离现场后,郝尚斐说他用刀捅人了,自己手也受伤了,跑到格力工地西边一片枯草丛地,郝尚斐把匕首埋了。其让郝尚斐把他穿的衣服烧了,其被划破的衣服也被郝尚斐烧了。4月27日下午6点多,其和巴某某看到悬赏通告,第二天就投案自首了。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晚,董某某、翟某、王某甲在其家喝酒,四人喝了将近三瓶白酒。21点多,其见董某某、翟某都喝得差不多了,就骑着自己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送董某某和翟某。来到村中清华园路十字路口东北角卖凉菜的推车处,董某某要买两个菜去他家再喝。其就把电动三轮车停在清华园路东侧卖凉菜的推车前面,董某某去买凉菜,其和旁边买水果的孟某某打招呼。没过多大一会,其扭脸看见董某某趴在电动三轮车车把上,其上前去拉那个胖胖的年轻孩的肩膀,问他怎么回事,他就朝其肚子上捅一刀,然后和另外两个年轻孩朝北跑了。4、目击证人董某戊(报案人)证明,2013年4月25日晚上21点多,其和媳妇耿某某准备收摊时,见同村的董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翟某)骑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对面卖凉菜与卖水果摊中间的地方,其看出来董某某喝酒了。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男的站在车头处,另外两个年轻孩也在车头旁边稍远的地方站着。其听见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孩对董某某说,我在这买东西,还需要跟你们打招呼吗?那两个年轻孩让穿白衣服的年轻孩走,他不走就坐到三轮车座上。董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就上去拉这个白色的年轻孩,拉不下来,他们三人就开始打这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孩,这时,另外两个年轻孩也跑过来给穿白衣服的年轻孩帮忙。他们六个人就纠缠在一起。几秒钟后,其见王某某捂着肚子指着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孩喊他们有刀,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孩他们三个人就往北沿清华园路向北跑了。王某某倒在地上,其见地上留了一大片血,不一会董某某也栽倒在地上,应该也是被刀捅住了,其就打110报警,水果摊前面一个女的打了120。上述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目击证人董某戊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相遇发生纠纷,被害人一方先动手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及被告人郝尚斐用刀捅刺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的事实,并与证人巴某某证明双方酒后相遇发生纠纷,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郝尚斐、郝尚斐用刀捅被害人及证人王某、王某乙、孙某某、周某某、孟某某、耿某某、雷某某等人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苏屯村中街十字路口,十字路口东北侧放有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三轮车北侧放有一个木床,木床北侧3米处停放有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现场北侧距木床中部西侧4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200X200厘米的滴落血迹,现场南侧电线杆西2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300X300厘米的血泊。现场的二处血迹均提取。该现场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情况相一致,并有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卷佐证。6、鉴定结论(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确认,董某某系被刺破肝、胃、胰后多脏器功能衰竭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书记载董某某的伤情特征、死亡原因、致伤物推断等情节与被告人郝尚斐供述使用的作案凶器、伤害部位等情节相吻合,并有伤情照片在卷佐证。(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3)845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确认,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二处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王某某的似然比率为6.216×1016。(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29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确认,王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有伤情照片在卷佐证。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28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二中队民警在葛某某的带领下将前来投案的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二人带回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二中队。该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投案情况与证人王某乙、葛某某证明二被告人投案的事实相印证。8、经辨认,证人董某戊、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郝尚斐即是案发当晚持刀伤害董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人,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辨认出案发时伤害被害人的现场及郝尚斐掩埋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的现场,被告人郝尚斐辨认出伤害被害人所使用的刀具。并有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清单在卷佐证。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及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身份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住院病例、费用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与被害人的关系及王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676.20元,交通费300元。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为救治董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4940.1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郝尚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供述及证人董某戊、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双方酒后相遇,因郝尚斐与董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郝尚斐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伤害董某某和王某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虽有一定责任,但不具有刑法以上过错,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尚斐及其辩护人提出郝尚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与郝尚斐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因看见郝尚斐与被害人厮打时吃亏了而帮助郝尚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均予供认,并与目击证人董某戊证明在董某某、王某某殴打郝尚斐时,李某某过来给郝尚斐帮忙的事实相印证,故被告人李某某、郝尚斐具有共同伤害董某某、王某某的故意,且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应对被害人董某某死亡、王某某重伤的后果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69.2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造成医疗费、丧葬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041.61元,依法均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郝尚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尚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969.2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人郝尚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32041.6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源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