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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远波与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波,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77号原告:李远波,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强,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远波诉被告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才,被告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波诉称:2013年7月10日9时38分左右,被告罗强驾驶渝CWM3**号普通摩托车,由兰家沱往德感方向行驶至德感兰家沱路段500米时,与直行由原告李远波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致原告李远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304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远波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远波受伤后,经送江津区德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3、右足挫裂伤;4、腹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2、休息1月后复查;3、不适随访。2013年9月16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2013年10月15日,建议休息30天。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2天=1024元;3、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4、误工费3700元/月÷30天×122天=1480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191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强赔偿。被告罗强辩称:渝CWM3**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罗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304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有违法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90.92元及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是我垫付的,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WM3**号普通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有违法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应提交报告单及检查清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60元。误工时间认可90天,计算标准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每月20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38分左右,被告罗强驾驶渝CWM3**号普通摩托车,由兰家沱往德感方向行驶至德感兰家沱路段500米时,与直行由原告李远波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致原告李远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304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远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远波受伤后,经送江津区德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3、右足挫裂伤;4、腹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2、休息1月后复查;3、不适随访。2013年9月16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2013年10月15日,建议休息30天。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另查明,原告李远波受伤前系道路试验员。渝CWM3**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罗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无牌普通摩托车系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90.92元及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均由被告罗强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远波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德感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卡、门诊诊断证明、处方笺、医疗费专用收据、交通票据、收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罗强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医疗费专用收据、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该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李远波所驾车辆系工厂试驾车辆,虽未办理行驶证上路行驶,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远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CWM3**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罗强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原告住院所在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远波受伤前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依据,故其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按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双方同意的误工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等因素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远波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3、护理费25508元/年÷365天×32天=2236.32元;4、误工费30214元/羊÷365天×90天=7450.03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1081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18.35元,本案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罗强在本案中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强负全责,其垫支的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由被告罗强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18.35元。二、驳回原告李远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强负担。此款原告李远波已预交本院,限被告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转交原告李远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