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M×××××号大型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鼎商务宾馆附近,遇被害人崔某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客车前部右侧碰撞到崔某,致其摔倒受伤。被告人张某下车将被害人送至附近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崔某(女,1930年3月5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民警接到皖M×××××号客车随车售票员万某电话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已将被害人崔某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后回到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对案发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皖M×××××号客车系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与被害人崔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崔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已即时支付),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被害人崔某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后,回到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