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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李娜、温广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李娜,温广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娜,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温广启,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李娜、温广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被告王振、温广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王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振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李娜、温广启,于2008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振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王振发放贷款200000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娜、温广启,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借款人王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保证人李娜、温广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是顶名贷款,要求协商解决。被告温广启辩称,我不认识王振,我不是给王振贷款,要求撤销担保责任,请求合议庭终止我的担保责任,我现在不具备担保能力,贷款时我是公务员资格,2012年6月份已办理退休。被告李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振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9.45‰;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娜、温广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娜、温广启为债务人王振自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借款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王振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期限1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利率为6.6375‰。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振签收了原告签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3年1月6日,共欠息76907.09元。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娜、温广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09年7月14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振签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5、原告系统贷款收回明细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娜、温广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王振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王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振签收了原告签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未对被告李娜、温广启催要借款,现已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娜、温广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907.09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