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368号南京环北市场托运部办公室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遂拳击被害人顾某面部,导致被害人顾某筛骨垂直板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上述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协议书、就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