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73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甲,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残暴,经常对原告打骂,不能共同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住房二套,在白帝镇香山村24组44号住房双方各分50%,在白帝镇浣花村二组住房一套归儿子彭吉田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彭某乙、婚生女彭某丙都能独立生活,不存在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陈明飞”与原告系同一人;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彭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85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名彭某乙,1989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名彭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应根据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平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