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秀娥与岳准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岳某甲。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有严重的猜疑心和大男子主义,生活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吵闹,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夫妻双方一直都很好,感情并未破裂,即使原告有过过错,相信原告能够悔改,为了孩子和家庭能够原谅原告的做法,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在原铜山县茅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岳某甲,现已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总体尚可,但双方曾因人际关系交往、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总体尚可,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