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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万鲁南与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鲁南,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311号原告万鲁南,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302室。法定代表人赵燕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世荣,男,1955年8月7日出生,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告万鲁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杨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市场总监职位,月工资5500元+20%个人佣金提成+5%团队佣金提成。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公司搬离北京,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置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要求于不顾。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8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300元。被告辩称:截止到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任市场总监等职务,双方签有期限至2011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办理办公场所,导致其无法上班工作,后听说被告在办公系统中发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称双方续签有第二份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后因原告搬至唐山,原告未按公司通知去唐山上班,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提交了《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关于与万鲁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除决定》)。《解除决定》的内容为:“公司2013年5月28日下发了培训通知……但截至2013年7月1日止,你仍未到岗,旷工三十天之久……我公司决定:按相关规定自2013年7月1日与万鲁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解除决定》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提起仲裁,被告解除合同是在同年7月1日,在仲裁开庭之后,原告若认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另行仲裁。被告就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提交了约定劳动关系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落款处显示有原告姓名签字,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原告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劳动合同书》系被告伪造。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原告同时提出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相符,并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系其在仲裁时提交,但提出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合同保管混乱的问题,其亦不清楚不相符的原因。2013年5月15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同年6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迟发2013年3月至4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660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解除决定》、《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31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之前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解除决定》系被告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之后作出,原告依据《解除决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就此可另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提出主张。就原、被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虽提出了被告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仲裁阶段提交的不一致的意见,但该意见无法当然否定被告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亦不申请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已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其它项目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万鲁南迟发二О一三年三月至四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零四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万鲁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鲁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