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绍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03-28 16.43.49)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9月6日因本案经天柱县公安安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水槐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20分,当行驶至天柱县邦洞镇工业园区道路300米处时,在直行中碰撞通过该路段的行人代某某,造成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水槐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天柱县邦洞镇工业园区道路300米处时,在直行中碰撞通过该路段的行人代某某,造成代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天柱县邦洞镇工业园区道路300米处的事实。3、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制动系统、方向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5、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代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6、协议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70000元。7、证人吴某某证言:2013年7月4日19时许,我与王某某、陈某某在电子厂项目部门口聊天时,看到代某某在公路上被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我们就将他送到县医院抢救。8、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7月4日19时许,我与杨某某从邦洞镇工业园区干活回家时,杨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带我到出事故的地点,有一个人横过公路三次而与我们的摩托车撞在一起,造成我们都受伤。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7月4日19时许,我与老吴、陈某某在工地门口乘凉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我看时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满脸是血倒在地上,摩托车后面坐的年轻人没发现受伤,被撞的那人离摩托车有十米左右。10、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7月4日19时许,我与老吴、王某某在工地门口乘凉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我看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往前滑了十米左右,驾驶员满脸是血倒在地上,摩托车后面坐的年轻人没发现受伤,被撞的那人离摩托车有十米左右。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7月4日下午,我从“岩冲”(地名)做活路回家,当时我骑摩托车带我侄子杨某某,看到一人横穿公路,我想从另一边过去,那人又退转回来而与我摩托车撞在一起,造成那人死亡,我与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与死者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7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车辆行驶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在遇行人横行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小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