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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11时许,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东村东头的南北土路上,乘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强行将其胳膊上挎着的挎包夺走,内有人民币9500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退回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11时许,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东村东头的南北土路上,乘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强行将其胳膊上挎着的挎包夺走,内有人民币9500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退回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抢夺物品情况。(2)领条。证明退赃情况。(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谅解撤诉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谅解。2、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抢夺赃物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抢夺行为��为被告人吕某某。4、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安康(2013)精鉴字第300号)。证明被告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单价鉴字(2013)51号。证明被抢夺物品价值情况。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11时许,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东村东头的南北土路上,被告人吕某某强行抢走其黄色挎包的过程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谢某某的黄色挎包被一个男子抢走。(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包被抢走,看到其儿子吕某某提着一个黄色的挎包从破房子出来。并证实被告人从小患有精神疾病。(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上二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从小患有精神疾病,智力低下。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11时许,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东村东头的南北土路上,乘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强行将其胳膊上挎着的挎包夺走的过程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根据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香审 判 员  朱加法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