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昆松与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松,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46号原告李昆松,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明。原告李昆松诉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松诉称,2013年3月31日,李昆松与今日公司签订《护栏购销意向书》一份,约定今日公司向李昆松供应阳台护栏设施。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交货地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等。后双方因为工程量的问题,李昆松将订购数量由原来的2500米增加到2772.5米,单价也由原来的156元/米增加到166元/米,合同的总价由原来的390000元增加到460235元。合同变更后,李昆松也按合同约定,将原来已经支付的30%预付款117000元增加到138070.5元,并将以上预付款全部支付给了今日公司。之后,今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昆松交付了部分产品,在今日公司向李昆松交付产品前,今日公司均要求李昆松先行支付完毕该批产品的全部货款后再发货给李昆松,这样,今日公司始终保持预收李昆松总货款30%即138070.5元作为保证金。在合同履行中,在2013年4月28日,李昆松因工程需要,需将部分产品的尺寸修改,要求今日公司返工处理。为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昆松另行支付今日公司18000元的返工损失费,该费用李昆松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给今日公司,但今日公司返修的产品最终并未交付给李昆松。另外,双方于2013年4月8-9日又签订另一份《护栏购销意向书》,约定今日公司向李昆松供应空调架设施。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交货地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等。该合同总价为129590.7元,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基本履行完毕,双方留存一点问题尚未处理,即当时双方约定对空调架按尺寸实测结算,实行多退少补的结算方式。后经双方测算,今日公司应退回李昆松部分空调价款2464元。因当时两份合同同时履行,李昆松向今日公司支付的货款有混同,无法一一确定每笔汇款对应的合同,故需将两份合同的履约状况一并申明处理。鉴于今日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全部工人停工离厂,生产完全停止,短期内将无法恢复生产,今日公司已完全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无法向李昆松及时交付合格的产品,但李昆松已经多支付部分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昆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今日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因今日公司违反《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而实际终止;2、今日公司退回李昆松已支付的货款15853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今日公司承担。原告李昆松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护栏购销意向书(2013年3月31日)、结算清单(3份)、阳台护栏工程单价分析表、阳台护栏返工损失统计表及结算清单、护栏购销意向书(2013年4月9日)、结算清单、补充协议及退还说明、送货单(3份)、结算清单(3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今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李昆松与今日公司签订一份《护栏购销意向书》,约定:由李昆松向今日公司订购一批锌钢护栏,护栏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详见结算清单;报价为半成品出厂价,含材料费、切割费、冲孔费、喷涂费用,不含组装、安装、运费及税费;常规产品数量产品在2500米,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杏林聚镇三标段,由今日公司运送货物到李昆松指定的地点,因工期需要两次发货,运费今日公司承担;货款总额为395000元(156元/米),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李昆松向今日公司支付30%预付款118500元,预付款到账后今日公司根据合同生产;发货前李昆松在确认产品规格、数量、颜色、厚度无误后,将剩余的70%货款支付到今日公司指定账户上后,今日公司方可发货。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一项内容为:阳台护栏暂定按2772.5米核算,安装完成后按实际米数测算,多于2772.5米,则李昆松向今日公司支付多出部分货款,按合同单价156元每米核算;少于2772.5米,则今日公司向李昆松返还所少部分货款,按合同单价156元每米核算。后因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协商一致将订购数量由原来的2500米增加到2772.5米,单价也从原来的156元/米增加到166元/米,由此导致合同总价从原来的390000元增加到460235元,30%的预付款也从原来的117000元增加到138070.5元。双方签章确认的2013年4月28日的结算清单显示,预付款30%(138070.5元)已付121122.8元(不含空调架预付款38877.2元),应补付预付款16947.7元,全款到帐后安排发货。2013年4月28日,双方还达成一致意见,李昆松退回今日公司需返工处理的部分产品,并另行支付18000元的返工损失费。李昆松主张,今日公司已交付价值161064.3元的部分产品,但在交付前李昆松已经转账支付了该部分货款;李昆松已转账支付今日公司护栏款共计317134.8元,包括30%的预付款138070.5元及返工损失费18000元和今日公司已交付的部分产品货款,但今日公司至今未交付返工产品,剩余护栏今日公司至今尚未交付。2013年4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护栏购销意向书》,约定:由李昆松向今日公司订购一批锌钢护栏,护栏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详见结算清单;常规产品数量产品在2363.86米,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订货金额达到200000元,今日公司承担一次货运费用;货款总额为129590.7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李昆松向今日公司支付30%预付款38877.2元,预付款到账后今日公司根据合同生产;发货前李昆松在确认产品规格、数量、颜色、厚度无误后,将剩余的70%货款支付到今日公司指定账户上后,今日公司方可发货。李昆松主张,该份《护栏购销意向书》视为订购空调架H560、H660、H800一批,与前述2013年3月31日的订购护栏合同为同时履行的不同交易;该份空调架的交易今日公司已经全部送货,李昆松也已付清全部空调价款129590.7元,但经双方按实际尺寸结算,因现场施工安装过程中空调架H660实际安装尺寸减少了49280MM,今日公司应退还空调价款2464元。前述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另外一项内容为:空调架H560暂定按725.7米核算、空调架H660暂定按955.15米核算、空调架H800暂定按683.01米核算,安装完成后按实际米数测算,多于以上米数,则李昆松向今日公司支付多出部分货款,空调架H560按合同单价45元每米核算,空调架H660按合同单价50元每米核算,空调架H800按合同单价72元每米核算;少于以上米数,则今日公司向李昆松返还所少部分货款,空调架H560按合同单价45元每米核算,空调架H660按合同单价50元每米核算,空调架H800按合同单价72元每米核算。李昆松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李昆松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4月6日、4月9日、4月30日、5月9日、5月20日、5月27日及6月10日依次向今日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张礼明账户转账支付3000元、114000元、43000元、18000元、100512元、40713.5元、110000元及17500元,共计446725.5元。今日公司在李昆松起诉后也未交付涉案护栏并退回李昆松多付的空调架款2464元,由于两份合同的已付款项混同支付无法区分,李昆松遂于2013年7月18日一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李昆松明确,其诉求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李昆松还明确其诉求确认因今日公司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实际终止的是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护栏购销意向书》。另外,李昆松在本案中有申请保全,本院在实施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现今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员工已经被遣散,经营者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前述李昆松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今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李昆松与今日公司签订的两份《护栏购销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双方均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混同付款的情形,无法区分,故李昆松主张将两份合同涉及的交易所产生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请求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李昆松已经举证证明其为履行两份合同共向今日公司支付货款及返工损失费合计446725.5元,但今日公司只交付了价值161064.3元的部分护栏产品及全部的空调架,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交付剩余部分护栏产品、交付返工处理产品及对空调架进行结算退款的义务,现今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员工已经被遣散,经营者下落不明,显然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尤其是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护栏购销意向书》,因为今日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的交付义务且现实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从李昆松提起诉讼并经本院送达今日公司应诉材料之日起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护栏购销意向书》已经实际终止。故对李昆松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护栏购销意向书》已经因今日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实际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昆松要求今日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合计158534.5元(446725.5元-161064.3元-129590.7元+2464元=1585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今日公司多收了李昆松支付的货款合计158534.5元,必然会造成李昆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李昆松要求今日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昆松要求今日公司以需退回的货款1585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和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今日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退回李昆松多付的货款及利息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昆松与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护栏购销意向书》已经因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实际终止;二、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昆松退回货款158534.5元及支付利息(以158534.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1元、保全费1313元,合计4784元,由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