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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8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慧贤,系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农民。辩护人徐金红、高东花,系被告人徐某某之亲属。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金红、高东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某与自诉人刘某某一同从位于津南区双港镇的尚品小筑酒店出来,当双方走到金地格林世界三十峰小区时,被告人徐某某突然扇了自诉人刘某某两巴掌,自诉人刘某某当时就被打蒙,后与被告人争吵起来,被告人徐某某用力将自诉人刘某某踹倒在地,并向自诉人刘某某腿部猛烈踹击,对自诉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自诉人刘某某头部、胸部以及左腿等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自诉人刘某某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以及天津市医院进行治疗,自诉人刘某某共计住院9天,经诊断自诉人刘某某为左三踝骨折。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鉴定自诉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2302.89元、误工费35621元、陪伴费30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898.39元。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一某、张二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自诉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本、报告单、休假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刘某某的伤是被告人徐某某造成的,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给自诉人刘某某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徐某某对自诉人的指控有异议,不认可自诉人所诉事实,亦不认可自诉人的伤是其造成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录像中有时间记载,在他们打架前刘某某就已经瘸了,刘某某的腿是在台阶上崴的,不是与徐某某发生身体接触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晚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村民张一某,为酬谢刘某某、徐某某、张二某等人,在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区附近“尚品小筑”饭店二楼吃饭。当晚11时许,刘某某因故与临桌客人发生争吵,张一某、张二某、徐某某将刘某某劝出饭店,因刘某某、徐某某都喝多了酒,刘某某在饭桌附近就摔倒了,坐在地上,在从饭店二楼下楼快到一楼时又摔倒,坐在楼梯的台阶上。当该四人进入小区不远,刘某某返回来,还要去饭店,被张一某、张二某、徐某某一起拉回来。进入小区不久刘某某与徐某某厮打在一起,并一起摔倒在地上。后经刘某某报警,民警赶到事发地点处置。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自诉人刘某某先后在天津市海河医院及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刘某某左外踝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公安机关侦查调取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当天是新结婚的张一某为了感谢我们,在尚品饭店内请我、徐某某、张二某三个人吃饭,我们高兴都喝了许多酒,都喝多了。到了10点多钟,我因嫌旁边的客人声音大了,因为这和旁边的客人吵起来,他们一看,就给我们劝开了,张一某让我们到他家坐坐,他们就拉我走,结果没拉住,我脚一滑就摔倒在地上,后来我们去了张一某家。我们进了金地三十峰小区内,刚到张一某家楼下,我就跟他们说:“我回去看看”,我就出了小区门口,刚出小区门口不远,他们又把我拉回来了,又回到张一某家楼下,我说:“还得回去看看”。徐某某就打我两个嘴巴子说:“你醒醒酒吧”。我一看他打我,我就跟他打一块了,我用拳头打了他脸几下,他也用拳头打我身上,我一推他,他顺势用脚踹了我肚子一脚,我想往前冲,结果他上来就用脚踹了我左脚一下,当时我就倒地上了,他们就给拉开了,后我用别人的手机报警。2、张一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请刘某某、徐某某、张二某在金地格林小区附近“尚品小筑”饭店吃饭,当晚11点左右,刘某某喝醉了与同在这家饭店的另一桌客人发生争吵,我和徐某某、张二某劝刘某某,我们几个将刘某某劝出饭店,刘某某不听还要找那个与他争吵的人,刘某某总是没完没了想找那个人,徐某某就打了刘某某两个嘴巴说:“你醒醒酒,别没完没了”。他们就相互骂,然后他们就动手打起来。他们两个人都喝多了,刘某某在饭桌旁就摔倒了,坐在地上,在从饭店二楼下楼快到一楼时摔倒了坐在楼梯的台阶上起不来了。后来他们争吵后,刘某某打了徐某某一拳,然后他们两个人用双手支架子,都倒地后就相互掐脖子。徐某某头部有划伤,后来听说刘某某左脚脚踝骨折了。刘某某在饭店摔倒过两次,他们俩在支架子过程也摔倒了,具体哪次造成的我不知道。3、张二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上,我与张一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从晚上7点左右一直喝到10点左右。酒后我们准备到张一某家喝点水,刘某某与徐某某在前面走,我与张一某在后面走,刚进金地三十峰小区里不远,刘某某返了回去,要去喝酒的那个饭店,被我们拉回来。进了金地三十峰小区里,我与张一某一边走一边说话,当我抬头时看到刘某某用拳打了徐某某头部之后刘某某又扑向徐某某,把徐某某扑倒在草坪上,两个人都倒在草坪上撕巴在一起,我们把他们拉开了。我们把徐某某拉到张一某家楼门口,再找刘某某就不知道他哪去了。当天晚上他们俩各喝了一斤白酒,还喝了啤酒。4、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上,张一某请客喝酒,我和刘某某、张二某等人在双港镇金地格林世界的一个叫尚品小筑的饭店吃饭,我们从晚上7点多一直喝到10点多,都喝的有点多。我和刘某某、张二某喝完酒一起到张一某家坐会儿,我们走到小区里时,刘某某因喝多了,就骂我,我也骂他,然后我们就吵起来,我们俩个抱着滚进了小区的草坪里,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喝多了,张一某、张二某拉着我们,后来就不打了,刘某某不知道跑哪去了,不知道谁报的警,民警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刘某某左外踝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6、医院诊断报告单,证实自诉人刘某某伤情检查情况。7、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证实刘某某等人出进小区的情况。8、案件来源,证实自诉人刘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休假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张一某、张二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自诉人刘某某与徐某某一起摔倒在地上,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用脚踢、踹自诉人刘某某身体。且自诉人刘某某亦陈述其在饭店内摔倒的事实,证人张一某亦能证实自诉人刘某某在饭店内及在出饭店的台阶上两次摔倒的事实。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进出小区的监控录像显示出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前行走已出现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自诉人刘某某在此期间自行摔倒伤害的可能。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人徐某某有一定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以赔偿,赔偿比例应以赔偿总额的30%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23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陪伴费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两项的赔偿标准应按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天津医院8天、天津海河医院1天)。根据自诉人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出院后其休假可考虑3个月,其误工为99天,误工费应为6915.97元。其在住院期间,陪伴人员应为2人,其住院9天,陪伴人员的误工费应为1257.45元。交通费应酌情考虑为宜,其交通费为200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需要特殊营养的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23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915.97元、陪伴费1257.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126.31元某30%=12337.8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洪城审判员  杜世福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诚速录员  王志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