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乔秀娥、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乔秀娥,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王冰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安、魏伟,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秀娥,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周年福,该公司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乔秀娥、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西安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周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秀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乔秀娥为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830000元。2011年2月22日,其与被告乔秀娥、西安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11013112908604345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41年2月22日,借款金额为28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某路X号XX台(西安.首府)X幢X单元X层X号房。在上述合同中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乔秀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乔秀娥为保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履行,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5幢1单元12层11201号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乔秀娥发放了借款,但乔秀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0月8日,已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790112.91元。按照合同约定,乔秀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乔秀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被告乔秀娥清偿原告剩余贷款共2790112.91元(计至2012年10月8日)及至清偿之日利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西安高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乔秀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乔秀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乔秀娥以购买的商品房抵押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提供担保。2012年1月起,借款人乔秀娥无力偿还借款并失去联系,自2012年1月起,答辩人积极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代乔秀娥偿还借款226015.31元,后因乔秀娥承诺自行偿还借款,故答辩人没有继续代替偿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仅应对抵押物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即使答辩人代替乔秀娥清偿了借款,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判决书中明确答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借款人乔秀娥因购买个人住房需要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西安高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乔秀娥与其夫高声军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乔秀娥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借款2830000元,用作从西安高新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某路X号XX台(西安.首府)X幢X单元X层X号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41年2月22日,年利率为7.26%。(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乔秀娥应自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每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0期。如被告乔秀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产证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者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条款规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清偿借款人所欠全部债务;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乔秀娥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乔秀娥以其借款购买西安市碑林区某路X号X锦台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作为抵押物,保证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乔秀娥发放了借款2830000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被告乔秀娥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自2013年1月起未再还款。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乔秀娥的欠款数额由2790112.91元(截止2012年10月8日)变成为2922829.75元(截止2013年8月14日)。另查明,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西安高科公司累计代被告乔秀娥偿还借款226015.3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乔秀娥发放贷款,但被告乔秀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因被告乔秀娥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余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乔秀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乔秀娥签订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西安高科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承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债务亦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高科公司称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依法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乔秀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乔秀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922829.7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算至2013年8月14日,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秀娥追偿(包括诉讼前代被告乔秀娥偿还226015.31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3元,由被告乔秀娥承担,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莎 来源: